(2015)镇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宋书芬与被告梁九丁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书芬,梁九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宋书芬,女。委托代理人:梁彦峰,镇平县涅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梁九丁,男。委托代理人: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梁九都,男。特别授权。原告宋书芬与被告梁九丁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书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彦峰、被告梁九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祥、梁九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为浇地发生纠纷,双方进行厮打,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先在村卫生所进行治疗,因效果不佳,后又转至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纠纷被告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6760.88元。本次纠纷经村委、司法所和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派出所证明、派出所对梁九丁、宋书芬、侯俊磊、沈晓东、梁亚涛、苏荣阁、苏铁刚、李红团、梁志旗的调查笔录,用于证实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为菜地浇水发生纠纷,原告受伤的过程。2、草房梁村卫生所张云和的证明,用于证实宋书芬8月23日在诊所就诊。3、草房梁村委证明,用于证实梁九丁将宋书芬母子打伤。4、医疗费票据、病历,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5、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因治疗伤病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梁九丁辩称,1、在双方纠纷中被告未与原告发生接触,被告不可能致伤原告。2、原告在本案中所诉的伤害不是双方纠纷中所致,系原告自己摔倒所致,与双方的纠纷及被告没有关联性。因此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梁九丁向法庭提交2014年10月29日草房梁村委证明及照片五张,证明双方不是为浇水引起纠纷,是为地引起纠纷,所发生纠纷的地是由原告儿子梁敦光卖给被告的,被告在该地建厕所,梁敦光反悔扒厕所引起纠纷,过错方是原告。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查张天六的笔录,证实2014年8月22日下午,因原告为浇地将被告家地里的泥土钩到原告家的水沟边,原、被告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的儿子梁敦光将被告垒的石棉瓦厕所砸了个角,双方为此发生厮打,后经村委解决未果。本院调查张云合的笔录,用于证实2014年8月23日上午,原告到村卫生所看病,原告自述头晕、头疼、恶心。村医生张云合告知原告到条件较好的医院诊治。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的形式,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因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宋书芬、苏荣阁、梁亚涛的三份笔录属于纠纷当事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苏铁刚系苏荣阁的弟弟,与纠纷的一方系亲属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宋书芬、苏荣阁、梁亚涛的笔录,当时在场人除了当事双方在场外还有梁志旗、李红团,苏铁刚没有在场,沈晓东是原告的外甥,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同样不在现场,侯俊磊不是现场目击人,不具备作证能力。苏铁刚、沈晓东、侯俊磊这三个证人在距离事发时间两个月到三个月的时间作证能够清楚的说出具体时间,与当事人不认识却能直呼其名,作证内容高度类同。该六份调查笔录所说的作案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均一致说明时间是2014年9月15日打架。到案经过不能证实被告致伤原告,反而证实派出所经过多方调查无法证实被告致伤原告。杨营派出所关于发案时间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因为六份笔录均没有提起8月22日,其次对于笔录的时间只有被询问人当场改动确认才有效。梁志旗,李红团该两份笔录不能证实被告致伤原告,梁志旗,李红团的调查笔录证实在场人除了双方当事人仅这两人,没有其他人在场。反而证实了派出所以前调查的侯俊磊、沈晓东、苏铁刚的作证内容是虚假的,没有在场,不具有证明能力。张天六并没有在场,不能证实打架情况,张天六以前书写的村委会证明内容不属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张云合的笔录有异议,不能证实其在卫生所治疗与打架致伤有关,反而说明本次所诉的医疗费用与双方打架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苏荣阁、梁亚涛、苏铁刚、沈晓东、侯俊磊系原告的直系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陈述与证人李红团、梁志旗的陈述有矛盾,被告方有异议,故本院对公安机关调查原告、苏荣阁、梁亚涛、苏铁刚、沈晓东、侯俊磊笔录内容不予采信。被告对调查梁志旗、李红团的笔录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和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公安机关调查梁志旗、李红团的笔录予以采信。对于派出所的证明系公安机关对调查原告、苏荣阁、梁亚涛、苏铁刚、沈晓东、侯俊磊、梁志旗、李红团关于纠纷发生时间的一种补充说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实质性的反驳理由,故本院对派出所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受到外伤,且村委不具备证明能力,反而证实了9月3号住院的伤与卫生所出具的证明所受的伤不是同一次受的伤。经本院核实,原告在发生纠纷后的第二天,到村卫生所看病,村医生根据原告的自述给原告开具了一些治疗头疼、头晕的药物,因原告年龄较大,建议到有条件的医院检查治疗,但原告坚持在家继续治疗。经本院核实村委证明系原村干部张天六出具的,其对原、被告双方打架的过程并不了解,故本院对村卫生所的证明予以采信,对村委的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病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入院记录患者自述显示致伤时间是2014年9月2日,原因是眩晕后摔伤致伤头部,属于自伤,当即昏迷,左眼框周挫伤,被他人叫醒,头疼、头晕,根据病历显示入院时间、致伤原因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诊断显示原告有高血压、糖尿病,而高血压、糖尿病的治疗假设与原告的伤情及本案被告有关联性,该部分费用应剔除。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已向被告方释明,如果对原告医疗费用有异议,可申请文证审查,但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文证审查,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交通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纠纷是由于浇水纠纷引起,后来才为地,另外村委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且被告说地是买地应提交收据。本院认为,原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而现场照片系原、被告双方对纠纷发生后的现场拍摄的照片,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本院调查张云合、张天六的笔录被告有异议,认为张天六并没有在场,不能证实打架情况,张天六以前书写的村委会证明内容不属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张云合不能证实其在卫生所治疗与打架致伤有关,反而说明本次所诉的医疗费用与双方打架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实质性的反驳理由,故本院对调查张云合、张天六的笔录内容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2014年8月22日下午4时许,原告宋书芬为其所种的菜园浇水在被告梁九丁的菜地勾土,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口角,之后,原告和其子梁敦光、儿媳苏荣阁与被告梁九丁及其妻子王秀玉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头面部受伤,其子梁敦光、儿媳苏荣阁和被告梁九丁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于次日到杨营镇草房梁村卫生所诊疗,村卫生所建议到医院诊断治疗。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到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轻型颅脑损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高血压病,糖尿病。2014年9月10日,原告病情好转后出院,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4835.6元。支付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因琐事发生口角,并进而激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本案原、被告双方的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所致,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案情,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835.6元+217.25元=5052.85元;2、营养费20元×7天=140元。3、伙食补助费20元×7天=140元。4、护理费按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年×7天=546.04元。5、依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居住地和医院的距离,原告要求500元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原告的总损失为6078.89元。依据被告承担的50%的责任比例,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3039.45元。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不是其所致,而是原告事后自己摔伤所致,且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药物,原告在镇平县医院的治疗与本次纠纷无关联性。因原、被告双方发生厮打原告受伤属实,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外伤性脑震荡等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是由于原告自伤或第三人伤害所致,故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治疗伤病不是自己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时间、原告住院自述受伤时间,以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受伤时间不一致,但考虑到当事人年龄较大,对具体的时间表述较差,故不能单以其对时间的表述不一而否定双方发生纠纷而受伤害的事实;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显示有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外,还有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费中是否含有该两项疾病的用药,以及治疗该两项疾病与治疗颅脑损伤、脑震荡没有必然的联系。同时本院已向被告释明如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可申请文证审查,但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文证审查,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九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书芬各项损失3039.45元。二、驳回原告宋书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书芬负担25元,被告梁九丁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声扬审 判 员 王建阳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若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