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民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忠诉被告袁某、成都市郫县某某金属制品厂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忠,袁某,成都市郫县某某金属制品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2503号原告黄某忠。委托代理人李德江,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袁某。被告成都市郫县某某金属制品厂。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忠诉被告袁某、成都市郫县某某金属制品厂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出撤诉,要到郫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查被告成都市郫县某某金属制品厂的地址位于郫县花园镇麻柳村。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受伤害地即侵权行为地为成都市郫县某某金属制品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在审理中查明原告起诉的主要对象是成都市郫县某某金属制品厂,而原告又自愿撤诉,到郫县人民法院提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961元,由原告自愿承担。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