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潭民初字第2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梁亦建与武斌、许玲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亦建,武斌,许玲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2809号原告梁亦建,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叶明清,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斌,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区。被告许玲芸,女,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区。原告梁亦建与被告武斌、许玲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亦建的委托代理人叶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斌、许玲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亦建诉称,被告武斌、许玲芸系夫妻。2012年6月29日被告武斌以投资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借现金1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30日,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无果。本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武斌、许玲芸应共同承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武斌、许玲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武斌、许玲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证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武斌向原告借现金160000元,借款月利率3%。证据2、《收条》,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武斌、许玲芸于2003年1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武斌、许玲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斌、许玲芸系夫妻。2012年6月29日被告武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现金1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该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武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该款被告武斌应予以偿还。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武斌偿还,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被告武斌、许玲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武斌、许玲芸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武斌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斌、许玲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斌、许玲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亦建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6元,依法减半收取2513元,由被告武斌、许玲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