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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4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马红艳与辛国强、闫石、辛国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艳,辛国强,闫石,辛国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689号原告马红艳,女,1968年9月6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敖汉旗。被告辛国强,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赤峰市敖汉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职工,住赤峰市敖汉旗。被告闫石,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赤峰市敖汉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职工,住赤峰市敖汉旗。被告辛国勋,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蒙古族,赤峰市工商银行新城支行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马红艳与被告辛国强、闫石、辛国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连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国强、闫石、辛国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红艳诉称,2014年10月9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起按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辛国强、闫石、辛国勋未作答辩。原告马红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1枚,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辛国强、闫石、辛国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同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有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的规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国强、闫石、辛国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红艳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辛国强、闫石、辛国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连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美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