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卓书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书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书祥,男。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书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书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卓书祥来到柳州市柳北区潭中中路舒而康××人按摩坊,趁被害人吴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沙发上的一台三星牌SM-A7000型手机盗走。销赃后所获赃款已挥霍。经估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90元。2015年9月6日,被告人卓书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书祥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卓书祥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的报案陈述材料,证人秦某的证言,相关的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城中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卓书祥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书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卓书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书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卓书祥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书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卓书祥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90元给被害人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玉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屈晓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