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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辖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宾利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陈志军、杨中南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军,宾利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杨中南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军,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235号湘域中央4栋2305房。公民身份号码:43240119621116401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宾利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嘉兴工业园区诚信路128号6幢。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斯蒂芬·约翰·斯库恩斯。原审被告:杨中南,男,1961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光荣路6号06组。公民身分号码:432401196108090018。上诉人陈志军因与被上诉人宾利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杨中南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商初字第9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能以侵权纠纷来确定管辖,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的起诉认定本案属侵权纠纷系认定事实错误,且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发生在嘉兴市南湖区,因此,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错误,故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证照返还纠纷,该纠纷的性质属于侵权纠纷,至于是否真实发生侵权事实系实体问题,不属管辖异议的审查范围。另,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主张,该纠纷发生在被上诉人的公司内,即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徐连忠审判员赵士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   金   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