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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03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板城镇人民政府与刘景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城满族自治县板城镇人民政府,刘景贵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03814号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板城镇人民政府,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组织机构代码:00098283-3。法定代表人刘景田,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陶建国,板城镇政法书记。委托代理人李宗满,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景贵。委托代理人金振良,河北戴志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板城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刘景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做出(2015)宽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景贵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0日做出(2015)承民终字第177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板城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陶建国、李宗满,被告刘景贵及委托代理人金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3月28日,原板城镇经营联社与被告签订了《后沟果场承包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承包期限30年,从2000年3月20日至2029年10月31日。第二条约定承包金额为27万元,分四期交纳,合同签订之日后10日内交纳10万元;2007年10月31日前交纳5万元;2013年10月31日前交纳5万元;2020年10月31日交纳10万元。第八条3款约定甲乙双方一方违约,需支付给对方违约金10万元。除此之外,合同还对果场四至和果树棵树、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财产交接与返还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只交纳了第一期、第二期承包费,而且擅自在果园内进行非农性经营活动。为此,原告曾多次督促被告交纳承包费,2014年10月14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书面的《限期交纳承包费通知书》,但被告一直未交纳第三期承包费。现要求解除2000年3月28日签订的《后沟果场承包合同》;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1、板城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于2000年3月28日签订的《后沟果场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内容,该合同合法有效。3、限期交纳承包费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催告义务,被告未按期限履行,具备了合同解除条件。4、国内挂号信函的回执。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发出的限期缴纳通知书,并未在按期缴纳承包费。被告辩称,第一,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被告已经按期缴纳前两期承包费。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被告的主要义务不只是向原告给付承包费,还包括在合同期满后向原告交付不少于3000株栗子树的果园,现在被告主要合同义务即期满后交付3000株栗子树的义务基本完成。第二,被告未交纳第三期承包费是行使合同履行顺序抗辩权,因合同约定,原告有维修自然坍塌大井的义务,但2008年水井坍塌后,原告未采取措施,属于违约,被告因此自费维修,共支出费用94100元。该费用足以抵顶原告第三期承包费5万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5、原、被告于2000年3月28日之间的《后沟果场承包合同》。第一证明被告最主要合同义务即2029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不少于3000株栗子树的果场。第二证明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有负责维修机井和房屋义务,但是原告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属于违约在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应解除。6、照片8张以及被告维修机井工程运算表一张。第一证明果园内机井自然坍塌及被告维修情况的事实。第二被告维修机井费用94100元,足以抵顶被告应缴纳的第三期承包费用5万元。第三经被告维修后机井可以正常蓄水使用。7、郭术红的证人证言。证明果园中一眼大井2008年自然坍塌,系被告自费维修。8、果场现状照片9张以及果场现状录像光盘一张。证明果园现有3000株栗子树以及果园部分道路维修情况。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8日,原板城镇经济联合社与被告刘景贵签订了《后沟果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板城镇经济联合社,乙方刘景贵;承包期限30年,即从2000年3月20日至2029年10月31日;承包金额为27万元,乙方分四期给付甲方,具体交款时间是合同签订之日后10日内交承包费10万元(含已交合同抵押金1万元),2007年10月31日前交承包费5万元,2013年10月31日前交承包费5万元,2020年10月31日交承包费7万元,承包之日乙方需向甲方交付承包押金1万元,合同期满如乙方履行合同无误,甲方可将承包押金退给乙方。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有权监督、指导乙方对果场的管理,保证果场正常发展,防止果场财产损坏和损失;为了使乙方能够对果场正常经营管理,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好有关手续,并提供可能性服务;甲方有权在不损害承包人利益的情况下,对现有果场进行改造和扩建;依照合同规定,乙方有违约行为不能调解的,甲方有终止合同的权利……。乙方有责任维护、维修甲方提供的财产和生产设备,其费用自负;房屋、机井不属人为因素造成的坍塌,由甲方进行修缮……。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任一条款,均属违约,责任方应负担对方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甲乙双方一方违约(政策调整除外),需支付给对方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第一期、第二期承包费,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交纳的第三期承包费5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的限期交纳承包费通知书,通知被告“务必于2014年10月20日前交纳承包费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仍未履行。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板城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原、被告于2000年3月28日签订的《后沟果场承包合同》。3、限期交纳承包费通知书。4、国内挂号信函的回执。通过质证,被告对1、2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3、4号证据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4证据经认定,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能够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后沟果场承包合同》中房屋、机井不属人为因素造成的坍塌,由原告方进行修缮。2008年机井自然坍塌,因原告未进行修缮,被告维修机井承担费用94100元。其未交纳承包费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维修机井费用足以抵顶应缴纳的承包费5万,所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应解除。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5、原、被告于2000年3月28日签订的《后沟果场承包合同》。6、照片8张、被告维修机井工程运算表。7、证人郭术红的书面证言。8、果场现状照片9张以及果场现状录像光盘一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定及理由: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8张照片本院经审核认为,不能证明拍摄的时间、地点,机井是否自然坍塌;维修机井工程运算表是被告单方制作;证人郭术红未出庭、也未提供其有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6、7号证据不予采信。因为机井确实不属人为因素造成了坍塌,被告也应及时通知原告进行修缮,协商解决,而被告以修缮机井费用来抵顶其未交纳第三期承包费是行使合同履行顺序抗辩权的主张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对被告提供的8号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后沟果场承包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案涉果场交由被告经营管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承包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以修缮机井费用来抵顶其未交纳第三期承包费是行使合同履行顺序抗辩权主张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承包费5万元、且经原告催要仍不履行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及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后沟果场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数额,因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予以酌减。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0月31日应交承包费50000元变更为15476元,本院根据涉案合同承包期限、承包金额,结合被告实际已履行年限、已给付承包费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板城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刘景贵于2000年3月28日签订的《后沟果场承包合同》。二、被告刘景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板城镇人民政府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驳回原告板城镇人民政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景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淑彬代理审判员  刘娜娜人民陪审员  王建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