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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3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焦艳芳、吴艳清、韩凤匣、吴佳怡、吴佳颖诉被告岳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艳芳,吴艳清,韩凤匣,吴佳怡,吴佳颖,岳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涿民初字第3875号原告焦艳芳,住保定市。原告吴艳清,住涿州市。原告韩凤匣,住涿州市。原告吴佳怡,住涿州市。原告吴佳颖,住涿州市。被告岳胜,住涿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焦艳芳、吴艳清、韩凤匣、吴佳怡、吴佳颖诉被告岳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岳胜名下的京NON4**小型客车一辆,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岳胜名下的京NON4**小型客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 凯代理审判员  刘翠翠人民陪审员  瞿 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银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