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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华诉被告张喜杰、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张喜杰,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1209号原告张华,女,汉族。被告张喜杰,男,汉族,农民。被告郑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君威,汉族。原告张华诉被告张喜杰、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被告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君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喜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诉称:被告张喜杰、郑杰于2014年8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月利率为15‰,如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被告张喜杰以其自有的位于同江市同三路东方家苑综合楼的房产(所有权证号:同房权证同江市字第20120007**号)为此笔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同房他证他字第201415**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杰、张喜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375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487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被告郑杰辩称:借款合同是其签订的、欠条是其出具的,但是原告未向其与张喜杰交付借款,而是交付给李建军,其不同意偿还。欠条是空白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都没有填写。被告张喜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郑杰、张喜杰在原告张华处借款人民币12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其不是在原告处借款,实际债权人为王兴平与张华合伙开办的小额贷款公司,原告没有交付借款给二被告。被告张喜杰未到庭,未质证。证据二、借款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证明被告郑杰、张喜杰于2014年8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张喜杰提供其自有的房产为此笔借款作抵押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抵押借款合同是张华、王兴平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他项权利证办完后,原告并未支付借款。被告张喜杰未到庭,未质证。被告郑杰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证人李建军证言。证明2014年某日,在张华和王兴平合伙开办的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125000元,预扣利息和手续费(每一万元收取手续费人民币200元)后,实际交付10余万元,借款交付方式记不清楚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其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张喜杰,张喜杰再把钱给谁其不清楚,欠条是张喜杰��具的。证据二、证人王兴平证言。证明案涉诉争借款实际是李建军借的,李建军用二被告的房照作抵押担保,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并且预扣利息和每一万元收取手续费人民币2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案涉借款是以其一个人名义出借的,与证人王兴平无关。被告张喜杰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郑杰、张喜杰于2014年8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张喜杰提供其自有房产为此笔借款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等案件事实,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郑杰提供的李建军、王兴平的证言,欲证实本案中借款的债权人不是本案原告,原告亦未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而是交付给案外人李建军,由李建军使用,且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以及每一万元扣手续费200元之主张,两组证据均系言词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两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郑杰、张喜杰于2014年8月27日在原告张华处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月利率为15‰,如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张喜杰以其自有的位于同江市同三路东方家苑综合楼的房产(所有权证号:同房权证同江市字第20120007**号)为此笔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同房他证他字第201415**号),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人民币125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杰、张喜杰仅支付借期内利息,借款本金未偿还。庭审中,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出具欠条都是事实,但是原告未交付借款给二被告,而是交付给案外人李建军,不同意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并由被告张喜杰以其自有房产抵押担保的案件事实,有其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及二被告共同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系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且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辩解其未实际收到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案外人李建军,不同意偿还借款。对于该辩解意见,被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且即便其辩解属实,亦是其依据借款合同获得借款后对借款的自由支配,借款用途是自己使用还是出借给他人使用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及生效,不能因此免除其还款义务。据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逾期利息,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30‰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该主张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郑杰、张喜杰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杰、张喜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张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元、利息人民币20000元【(125000×20‰×8/月)(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45000元;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5元,被告郑杰、张喜杰共同负担人民币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可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