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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立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春明与杨兴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明,杨兴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立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明,男,汉族,成年,江西省吉安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德,男,汉族,成年,江西省吉安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小凤,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春明因与被上诉人杨兴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原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629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春明上诉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虽有借条,但被上诉人没有借钱给我,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实际是我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纠纷。本案合伙事务及被告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应当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杨兴德起诉刘春明要求归还借款,经本院询问,杨兴德、刘春明都认可借条系二人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所写,因此,本案应为合伙纠纷。且从刘春明提交的《合作协议》来看,本案系杨兴德与刘春明、彭英成三人之间的个人合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经审查,杨兴德与刘春明、彭英成的合伙事务没有注册登记,刘春明提交的暂住证证明其自2011年起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红寺村156号3号,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刘春明经常居住地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青原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629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昶代理审判员  王东平代理审判员  臧艳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