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法执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宋水琼与李锦雄、廖浩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水琼,李锦雄,廖浩光,麦显杨,李礼春,广西京南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龙法执字第69号申请执行人宋水琼。被执行人李锦雄。被执行人廖浩光。被执行人麦显杨。被执行人李礼春。被执行人广西京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法定代表人廖浩光,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宋水琼与被执行人李锦雄、廖浩光、麦显扬、李礼春、广西京南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龙民初字第2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宋水琼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其他案件控制,本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申请执行人宋水琼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经征求其意见,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龙民初字第2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提供相关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华汉武代理审判员 叶海志代理审判员 高志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嘉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