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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4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石学诚、齐爽与大连沃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学诚,齐爽,大连沃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408号原告:石学诚。原告:齐爽。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沃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路266号。法定代表人:贾东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运志,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双鹏,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学诚、原告齐爽诉被告大连沃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谷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正泰园x幢x层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总房款496125元。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原告办理,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交付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办证损失(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被告可以办理初始登记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由于施工单位拒绝提供施工图纸,导致我方备案手续无法提供给房产机关。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对承担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责任有特殊约定,即继续为原告办理,故不适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8条的规定,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原告的事实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正泰园x幢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66.15平方米,总房款496125元房屋。房屋交付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当协助原告继续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接收房屋,被告至今未将办理产权所需的资料向房产登记机关备案。2014年3月19日,原告就被告逾期办证问题通过新区信访局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收款收据、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销售许可证,本院调取的信访记录、询问(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后180日内完成备案手续,如果被告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备案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继续协助原告办理。双方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协助义务,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鉴于,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主张逾期办证的权利,自该日起90日为合理宽限期。被告应当于2014年6月17日履行办理产权登记备案义务,被告至今未完成备案构成违约,应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被告完成登记备案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告主张以已付房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办证违约损失,不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13年11月13日起计算违约损失,无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沃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学诚和原告齐爽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案涉房屋完成产权登记备案手续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以已付房款4961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石学诚和原告齐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由被告大连沃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 晓 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曲懿(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