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独民一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雒某某与李某某、李选刚、杨春欠监护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雒某某,李某某,杨春欠
案由
监护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一初字第578号原告:雒某某,男,汉族,2008年12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法定代理人:雒建忠(原告雒某某之父),男,汉族,1971年3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委托代理人:李莉,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2002年12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李选刚(被告李某某之父),男,汉族,1980年11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被告:杨春欠(被告李某某之母),女,汉族,1982年2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爽,独山子区西宁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雒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选刚、杨春欠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雒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雒建忠、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杨春欠,被告李某某、李选刚、杨春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雒某某诉称,2015年7月23日21时许,原告在父亲的带领下,到独山子南广场音乐喷泉中玩耍时,被突然冲进喷泉中的被告李某某撞倒,致原告头部受伤,随即入住独山子石化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颅骨骨折(左侧枕骨纵行骨折)、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原告所受损失至今未能得到赔偿。因被告李选刚、杨春欠系被告李某某的监护人,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选刚、杨春欠赔偿原告医疗费202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080元(每天180元)、营养费2880元(96天×30元/天)、律师代理费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李选刚、杨春欠辩称,对撞倒原告一事不持异议,但独山子南广场音乐喷泉系公众场所,双方在玩耍中发生碰撞,原告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李某某、原告雒某某在独山子南广场音乐喷泉中玩耍、跑动时发生碰撞(双方父母均在喷泉外守候),致原告雒某某倒地,头部受伤。原告随即被其父亲送入独山子石化公司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被诊断为颅骨骨折(左侧枕骨纵行骨折)、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出院时医嘱原告在3个月内注意休息,避免劳累或剧烈运动,并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并建议出院1-2月再次复查头颅CT。2015年10月9日,原告又对受伤部位进行了复检。原告因此次受伤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20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6天,每天120元);3、护理费894元(陪护6天,按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标准计算);4、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两个月,每天3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视频资料、医疗发票及出院证、陪护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独山子南广场音乐喷泉属于公众夏季休闲纳凉场所,人员众多,原告雒某某、被告李某某在该喷泉处玩耍时,双方及双方父母均应考虑到其自身行为是否会给其本人及他人带来不确定危险。现双方在玩耍、跑动过程中发生碰撞至原告雒某某受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雒某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李某某属限制行为能力人,考虑到双方的各自年龄、认知能力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李选刚、杨春欠作为被告李某某的监护人,应对原告雒某某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治疗需要所产生的医疗费2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李选刚、杨春欠按照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赔偿标准,本院根据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标准确定为894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综合考虑确定为1800元(营养期限确定为60天,每天3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李选刚、杨春欠应当赔偿原告雒某某的经济损失为3810元【(医疗费2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894元﹢营养费1800元)×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选刚、杨春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赔偿原告雒某某经济损失3810元。二、驳回原告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雒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李选刚、杨春欠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雒某某)。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海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