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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04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李莎与罗安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莎,罗安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4825号原告李莎,女,1986年12月26日生。被告罗安辉,男,1977年4月6日生。原告李莎诉被告罗安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劲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莎诉称,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国酒新城一期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约定租赁时间到2015年9月30日止,年租金31,200元。被告交了半年租金15,600元及押金5,000元,余下半年租金应在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第二次交租日期到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交租事宜,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2015年4月24日,原告报警处理,5月14日,原告征得社区、派出所同意后,由物业保安陪同下请开锁公司开门检查屋内财产。发现被告将猫眼用布堵住,且房内有明显的居住痕迹。5月15日因原告更换门锁被告无法入内,被告即与原告商量欠费的问题,因协商无果,被告私下将门锁更换,之后便不再与原告联系,至今霸占出租房屋,为此,原告特诉来法院,请求判决:1.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被告将租赁房屋按原状归还原告;2.被告支付拖欠房屋租赁合同款15,600元,以及违约金6,240元;3.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15,600元自2015年3月30日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利息;4.被告偿还拖欠租房期间产生的物管费1,332元;5.被告承担租房期间产生的开锁、换锁费500元;6.被告支付在租房期间不爱惜卫生,使房屋厨房、厕所、卧室、家具、地板等脏、油,清洁打扫卫生费500元;7.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罗安辉未应诉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李莎(甲方)与罗安辉(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有:一、房屋坐落及面积:甲方将位于仁怀市XXXX小区X栋XX楼X号房屋,配套X-XXX号停车位出租给乙方使用。二、租金及租赁期限:月租金人民币2600元;租期1年,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乙方可将房租分两次支付给甲方,租房之日起首次支付15,600元,第二次剩余15,600元付款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前。合同期间房租不随市场变化而变化,甲乙双方均应遵守,否则视为违约。本合同期满时,乙方有优先续租权,但需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是否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价格另议。三、其他费用:甲方不负责乙方居住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乙方在租赁期间实际使用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网络费、有线电视费、物业管理费、车位管理费等所有费用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在出租之前产生的水电费、管理费等所有费用应在交房前全部结清,与乙方无关。如有拖欠将从押金中扣除。四、押金:为确保房屋及其所属设施不受损坏及租赁期间相关费用能及时缴纳,甲乙双方同意由乙方交付租金同时,乙方应另付保证金5,000元;合同到期后,甲方在乙方不拖欠任何费用和室内设施、设备完好的情况下一次性无息退还押金。五、其他约定事项……7.本合同违约方违约金按该房年租金31,200元之20%支付对方。又,租赁房屋月物管费为110.8元。庭审中,李莎自认罗安辉已支付房租15,600元及押金5,000元,李莎已将房屋在罗安辉租赁时间到期后自行收回;放弃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中的违约金6,240元及第三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1.其自愿放弃的部分请求,是自己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2.拖欠房租及租房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被告与原告签订租房时间为1年,在支付半年房租后即未再支付余下房租;双方全同约定租房期间由被告承担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至今均未支付,按时支付租金及缴纳物业管理费是承租人的一项主要义务,拖欠房屋租金及租房期间的物管费显属不当,故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物管费的具体金额应为1,329.6元(110.8元/月×12月)。3.开锁、换锁费及清洁打扫卫生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将被告交给原告的5,000元保证金予以折抵房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安辉于本判决后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莎租金10,600元(已扣抵保证金)、物业管理费1,329.6元;二、驳回原告李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已减半),由原告李莎承担90元,被告罗安辉承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任劲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易思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