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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志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69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江,无业。1996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被告人王志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8时20分许,被告人王志江溜门进入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凤凰村169号被害人王某家,经翻找未窃得财物。后被告人王志江又窜至城南街道和平村,溜门进入和平村后岸头270号被害人陈某家,窃得人民币1545元以及铜制元宝、铜制弥勒佛各2个。2015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王志江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后街附近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陈某损失并获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王志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王某、陈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光盘,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志江的前科情况,由本院(2011)绍越刑初字第83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江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又自愿认罪,可对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八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植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丹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