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执复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浚县财政局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浚县财政局,河南友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德祥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豫法执复字第00098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浚县财政局,住所地:河南省浚县黎阳路。法定代表人:郜东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宝平,该局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河南友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卫水大道。法定代表人:李财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南德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法定代表人:魏光良,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浚县财政局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壁中院)(2015)鹤中法执异字第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理河南友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帮公司)与河南德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祥公司)等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32号终审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一、维持鹤壁中院(2014)鹤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友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鹤壁中院(2014)鹤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德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友帮公司工程款2164.748006万元。三、变更鹤壁中院(2014)鹤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德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友帮公司工程款利息(按本金2164.748006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止)。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鹤壁中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于2014年6月24日向浚县财政局送达了(2014)鹤民初字第70-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鹤民一初字第7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德祥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550万元予以冻结。2015年1月16日,鹤壁中院对该笔保证金进行了续冻结,冻结期限至2016年1月15日。浚县财政局均签收了相应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鹤壁中院于2015年7月3日向浚县财政局送达了(2015)鹤中法执字第91-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鹤中法执字第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德祥公司在浚县财政局履约保证金1550万元提取至鹤壁中院银行账户。因执行未果,鹤壁中院于同年7月15日再次书面通知,责令该局在收到通知三日内将德祥公司1550万元汇至鹤壁中院账户。同年8月3日,鹤壁中院作出(2015)鹤中法执字第91-2号执行裁定,划拨浚县财政局银行存款1550万元。对此,浚县财政局向鹤壁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该院于2014年6月24日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德祥公司交纳至浚县财政局的履约保证金1550万元时,该局承办人员并没有认真核查账务即盖章签收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实际上,该局已于2011年3月8日及3月24日分别将德祥公司交纳的上述履约保证金用于相应工程永济大道、浚州大道的征地款等费用拨付,两次共计拨付1556.749855万元。至鹤壁中院诉讼保全时,该履约保证金已无余额。请求撤销(2015)鹤中法执字第91-2号裁定,免除该局的协助执行义务。鹤壁中院认为,德祥公司在浚县财政局交纳履约保证金1550万元,是对其在浚县承揽的建筑工程质量的保证,该交款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浚县财政局支付永济大道、浚州大道拓宽征地及附着物的补偿款1556.749855万元,是浚县财政局财政支付行为,与本案无关。且本案先后多次要求协助执行时,浚县财政局均未提出异议,至2015年8月3日裁定划拨该款时,才向鹤壁中院提出,超出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限。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鹤中法执异字第4号裁定,驳回了浚县财政局的执行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浚县财政局复议称,鹤壁中院于2014年6月24日采取保全措施,向其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德祥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550万元时,其在没有认真查实该公司在其单位有无资金的情况下,签收了上述法律文书。因县政府已于2011年3月8日及3月24日两次将上述履约保证金用于浚州大道的征地款等费用拨付1556.749855万元。在签收鹤壁中院诉讼保全的协助执行手续时,该账户实际已没有德祥公司的资金。之所以签收鹤壁中院的民事裁定等文书,属该局工作人员疏忽所致。请求停止扣划该局银行存款,撤销(2015)鹤中法执异字第4号裁定及(2015)鹤中法执字第91-2号裁定。本院查明,德祥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2日、3月9日及6月7日以其他公司及本公司名义在浚县财政局预交浚州大道、永济大道建设项目履约保证金等共计3950万元。后浚县财政局按照约定,分别于同年3月18日及3月28日两次将上述履约保证金退回交款单位2400万元,至鹤壁中院冻结时余款1550万元。浚州大道、永济大道工程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及25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本院认为,鹤壁中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6月24日采取保全措施向浚县财政局送达协助执行文书时,德祥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尚余1550万元,且浚县财政局已依法签收,故该保全措施的效力应予认定。浚县财政局支付永济大道、浚州大道拓宽征地及附着物的补偿款1556.749855万元的性质是财政支付行为,即使从德祥公司预交到浚县财政局的履约保证金中借支,也不能否认德祥公司所交纳的保证金在浚县财政局尚余1550万元的事实。故申请复议人浚县财政局复议称在签收鹤壁中院诉讼保全的协助执行手续时,该账户实际已没有德祥公司保证金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浚县财政局未按照鹤壁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在限定的时间内将德祥公司的保证金1550万元提取至鹤壁中院银行账户,鹤壁中院直接裁定划拨浚县财政局的银行存款并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鹤中法执异字第4号裁定;撤销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鹤中法执字第91-2号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彦峰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代理审判员 刘海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永亮-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