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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晃民一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晃民一初字第347号原告陆某甲,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侗族,粮农。被告陆某某,女,1984年9月17日出生,水族,粮农,现下落不明。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陆某甲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志诚、王志勇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罗艳辉担任记录。原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恋爱,2006年10月10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5月13日生育女儿姚某乙现在鱼市镇鱼市小学读书。生育小孩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从2010年1月18日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10年5月,被告未与原告商量离家出走,被告出走后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4年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姚慧仪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新晃侗族自治县鱼市镇前锋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从2010年1月18日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10年5月,被告未与原告商量离家出走,被告出走后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4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结婚证、新晃侗族自治县鱼市镇前锋村民委员会证明,上述证据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恋爱,2006年10月10日双方自愿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于2006年6月8日生育女儿姚某乙,现在新晃侗族自治县鱼市镇鱼市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理应以夫妻感情为重,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加强夫妻间的沟通,共同搞好家庭。但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矛盾,而是采取离家外出的方式回避家庭矛盾,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长达4年之久,被告的行为实为不愿意再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女儿姚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妥当。综上所述,原告陆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女儿姚某乙原告陆某甲直接抚养,随其生活。小孩无论随父方还是母方生活,都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邓志诚人民陪审员  王志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艳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