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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6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周小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355号原告:周小明。委托代理人:何伟通、袁欢欢,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181号。负责人:张山明。委托代理人:吴早生,原告员工。原告周小明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通、袁欢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早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明起诉称,原告系被告金穗惠农卡的客户,卡号为62×××10的借记卡。2015年5月4日凌晨00∶21分至00:26分,原告的银行卡在安徽省宜城市广德县桃州镇被他人盗刷共计68000元。当时原告在义乌市后宅街道下畈村27幢2单元201室休息。原告收到短信提示后,当即向发卡行反映,并向义乌市公安局后宅派出所报案,但至今没有任何消息。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81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答辩称,1、原告卡中款项被盗刷的事实无依据,从原告诉状陈述及证据并不能说明该款项是被盗刷,只能说明卡中款项是被支取。2、被告认为保护存款安全是客户及银行双方共同义务,该义务是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作为客户应妥善保管自己的银行卡及密码和个人信息,防止风险的发生。银行是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来履行支付义务,而从本案支付的情况表明被告已经履行了义务,在支付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银行卡一份,证明涉案银行卡系原告所有且从未遗失的事实。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况。3、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况。4、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就盗刷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相关情况。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银行卡本身没有直接载明持卡人信息,无法证明该卡是原告所有。对证据2原告称是被告大堂经理所出具,但没有签名也没有盖章,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银行卡被盗刷。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是表明款项被支取的状态,不能说明是卡被盗刷。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仅表明原告在其卡内存款被支取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公安也没有对款项是否被盗刷做出结论。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其真实性。对证据2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未注明出具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的客户,卡号为62×××10的借记卡。2015年5月4日凌晨00∶21分至00:26分许,原告的银行卡在安徽省宜城市广德县桃州镇被刷共计68105元,其中转支50000元,现支6笔,每笔3000元,手续费105元。当时原告在义乌市后宅街道下畈村27幢2单元201室休息。原告收到短信提示后,向发卡行进行了反映,并于5月4日上午9时许向义乌市公安局后宅派出所报案。但该案公安机关至今未侦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储蓄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被告作为储蓄银行机构,应保证储户存款的安全。在原告本人持有真卡的情况下,卡内存款被刷走,原告在合理时间内向被告进行了反映,时间上排除了原告异地刷卡的可能,且该银行卡盗刷已由义乌市后宅派出所立案侦查,故应认定本案系伪卡消费,亦即原告持有的真正的涉案银行卡的信息被他人复制并消费。现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被他人盗刷68105元,足以表明被告在保障储户交易安全方面显然存在疏漏,未尽到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泄露了密码和对银行卡保管不善,据此难以认定原告存在过错。原告作为持卡人已尽到了其基本的谨慎义务和及时通知义务,其不应为损失承担责任;被告未能充分尽到对于讼争银行卡的交易安全保障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理应对全部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6810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小明存款损失68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0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0579-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