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6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口支行与吴贵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口支行,吴贵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6738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口支行。住所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迎春街13—*号。负责人:姜秉和,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全利,男。委托代理人:靳军,男。被告:吴贵军,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口支行诉吴贵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焕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全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贵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贵军于2013年8月14日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花园口明阳支行申请贷款10000元,用途为进货,约期为2014年8月13日,年利率为9.252%。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截止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吴贵军欠明阳支行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因此,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信贷资金安全,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贵军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贵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吴贵军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口明阳支行(以下简称明阳支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贵军在明阳支行贷款10000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年利率9.25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100%罚息。即逾期年利率18.504%(9.252%×100%+9.252%)。合同签订后,明阳支行向被告吴贵军一次性发放贷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贵军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贵军立即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贵军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口明阳支行贷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及时偿还。逾期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吴贵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为保障金融债权,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贵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口支行贷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按年利率9.252%所计算的利息,及该款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504%所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焕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