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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商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范春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范春有,姜佰英,段召双,姜海波,姜百元,胡广臣,杨义峰,王志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00580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宾县宾州镇南大街35号。法定代表人张振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闻明军,住宾县。被告范春有,住宾县。被告姜佰英,住宾县满井镇满井村靠山屯。被告段召双,住宾县。被告姜海波,住宾县。被告姜百元,住宾县。被告胡广臣,住宾县。被告杨义峰,住宾县。被告王志红,住宾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范春有、姜佰英、段召双、姜海波、姜百元、胡广臣、杨义峰、王志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闻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春有、姜佰英、段召双、姜海波、姜百元、胡广臣、杨义峰、王志红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范春有及其共同借款人姜佰英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之日止;要求被告段召双、姜海波、姜百元、胡广臣、杨义峰、王志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被告范春有未出庭无答辩。被告姜佰英未出庭无答辩。被告段召双未出庭无答辩。被告姜海波未出庭无答辩。被告姜百元未出庭无答辩。被告胡广臣未出庭无答辩。被告杨义峰未出庭无答辩。被告王志红未出庭无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范春有、姜佰英于2012年4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45,000.00元的事实。八被告未出庭未质证。证据二、小额联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段召双、姜海波、姜百元、胡广臣、杨义峰、王志红为被告范春有、姜佰英担保的事实。八被告未出庭未质证。证据三,手工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范春有、姜佰英于2012年4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45,0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还款期限至2013年4月19日的事实。八被告未出庭未质证。被告范春有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姜佰英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段召双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姜海波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姜百元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胡广臣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杨义峰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志红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独任审判员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别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系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能够证明被告范春有、姜佰英在原告处借款45,000.00元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二系小额联保协议书一份,能够证明被告段召双、姜海波、姜百元、胡广臣、杨义峰、王志红为被告范春有、姜佰英担保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三系手工借据一份,能够证明被告范春有、姜佰英在原告处的贷款时间、本金、利率及还款期限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范春有及其共同借款人姜佰英在原告处贷款本金45,000.00元,被告段召双、姜海波、姜百元、胡广臣、杨义峰、王志红为被告范春有、姜佰英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八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4.58%,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9日。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被告范春有、姜佰英偿还了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段召双、姜海波、姜百元、胡广臣、杨义峰、王志红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范春有及其共同借款人姜佰英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之日止;要求被告段召双、姜海波、姜百元、胡广臣、杨义峰、王志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范春有、姜佰英之间借款45,000.00元事实成立,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有效。被告段召双、姜海波、姜百元、胡广臣、杨义峰、王志红给借款人范春有、姜佰英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范春有、姜佰英逾期后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尚欠25,0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属于违约行为。被告段召双、姜海波、姜百元、胡广臣、杨义峰、王志红未履行还款义务亦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范春有及其共同借款人姜佰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之日止;要求被告段召双、姜海波、姜百元、胡广臣、杨义峰、王志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范春有、姜佰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0.00元;自2012年4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手工借据上面约定的逾期执行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三、被告段召双、姜海波、姜百元、胡广臣、杨义峰、王志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范春有、姜佰英、段召双、姜海波、姜百元、胡广臣、杨义峰、王志红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佳泉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谢庆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