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红、张成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张成成,冯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8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红,女,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成成,男,199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红,女,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12031974********,系上诉人张成成之母。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冯敬,女,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宿州市开发区。上诉人张红、张成成因与被上诉人冯敬身体权纠纷(案由二审纠正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虹良、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敬一审起诉称:冯敬和张红同在宿州市开发区人民南路中豪国际商业城做生意。2015年1月26日10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凯旋门小区院内,冯敬和张红因做生意发生争执,后张红、张成成对冯敬进行殴打,致冯敬多处软组织损伤。经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诊断治疗,冯敬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9088.48元。虽然经过公安机关调解,张红、张成成拒不向冯敬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冯敬一审请求判令张红、张成成赔偿医疗费9088.48元、误工费1344.20元(122.20元/天×11天)、护理费1117.6元(101.60元/天×11天)、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110元(10元/天×1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3990.28元。张红一审辩称:双方打架是事实,冯敬殴打张红致张红头痛,但因治安拘留无法住院,张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6日10时许,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凯旋门小区院内因做生意冯敬与张红发生争执,后冯敬被张红、张成成殴打,致使冯敬脸部受伤。当日,公安机关以埇桥分局公(三八)行罚决字(2015)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红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整的行政处罚。事发当日,冯敬到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门诊支出509元,住院支出8579.48元,共计支出医疗费9088.48元,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闭合性颅脑外伤脑震荡”。另查明:冯敬在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拂晓大道宿蒙路东侧购得商品房一套,并于中豪国际商业城从事个体经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身体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受害者相应损失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张红、张成成殴打冯敬致冯敬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冯敬请求张红、张成成赔偿其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予以支持。冯敬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城区拥有住房并从事个体经营,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因冯敬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冯敬的损失为:医疗费9088.48元、误工费1344.20元(122.20元/天×11天)、护理费1117.6元(101.60元/天×11天)、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110元(10元/天×11天),共计11990.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红、张成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冯敬损失11990.28元;二、驳回冯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张红负担。张红、张成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打架系互殴,且发生肢体冲突系由冯敬引起,冯敬具有过错,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一审判决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张红二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冯敬未作答辩。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及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是否正确。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红、张成成殴打冯敬致冯敬脸部受伤的事实,并未认定互殴,且张红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冲突过程中自身受伤的事实,鉴于张红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提出行政复议,视为认可,故应当认定张红、张成成殴打冯敬的事实成立,冯敬在涉案事件中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由张红、张成成承担冯敬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冯敬在涉案事件发生后住院治疗11天,一审判决支持其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正确。因冯敬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不能证明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故一审判决支持其交通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冯敬因涉案事件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088.48元、误工费1344.20元、护理费11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11880.28元,由张红、张成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张红、张成成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支持交通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46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红、张成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冯敬各项损失11880.28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冯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张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张红负担50元,被上诉人冯敬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