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居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蒋某某诉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唐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蒋某某,男,汉族,生于1953年7月23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兵,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1月12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地址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91号绿洲大酒店14、15楼,组织机构代码:57276281-X。负责人邹红,该公司经理。特别委托代理人蒋涛,四川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唐某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在拦江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兵,被告唐某某、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责人邹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唐某某驾驶川JW62**小型轿车沿玉分路由安居区拦江镇往安居区保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保石镇金堂村4社处时,将原告蒋某某撞到在地,致使原告蒋某某受伤,被告唐某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4日,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遂公安分交认字(2015)第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某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现治疗终结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唐某某为川JW62**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蒋某某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195.7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唐某某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蒋某某在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都是由其垫付的,对原告蒋某某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依法进行判决。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辩称,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唐某某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属实。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自费药品费用。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产生后再作处理。原告蒋某某已满6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原告是农村户口,因此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对原告的其他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3、出院证及病历、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以及伤情结果。4、原告户口本复印件,租房合同,房产证,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派出所、居委会证明,物管公司居住证明,成都市路铁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工友证明及工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5、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各项费用。被告唐某某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是川JW62**小型轿车所有人及取得驾驶资格。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及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事故损失情况及被告唐某某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等。被告唐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5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出院证及病例及司法鉴定书中鉴定的伤残程度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只是估算,应待实际发生后作处理。务工时间应按法律规定计算,且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再计算;对证据4,因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及劳动合同,故被告对其真实性不应认可;原告的交通费酌定300元较合适。原告蒋某某、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对被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蒋某某、被告唐某某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治疗费中应扣除20%的自费药品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及被告唐某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予以采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的问题?2、原告是否应计算误工费?3、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在城镇,对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不应再计算误工费。鉴于原告需行后期内固定取出及复查照片,为减少诉累,后续治疗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13日,被告唐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川JW62**小型轿车沿玉分路由安居区拦江镇往安居区保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保石镇金堂村4社处时,因未注意安全驾驶而将原告蒋某某撞到,致原告蒋某某受伤、被告唐某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遂宁市安居区拦江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后即转入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后交叉韧带撕脱性骨折,关节软骨II-III°损伤,右膝软组织损伤,顶部头皮血肿,深静脉血栓形成。2015年3月30日,原告治疗终结出院。其医嘱:营养软骨治疗,门诊随访,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行前交叉韧带重建或其他治疗,继续抗血栓治疗,定期复查下肢血管彩超,休息三个月。原告共产生门诊及住院费共计人民币46933.70元。被告唐某某已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50613.70元。2015年5月4日,蒋某某的损伤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及复查)费用约为人民币4000元,住院期间前20天需二人护理,以后至出院需一人护理,营养时限为60日。2015年3月4日,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遂公安分交认字(2015)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唐某某所有的川JW62**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坚持其诉辩意见,且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驾驶川JW62**小型轿车未注意安全驾驶而将原告蒋某某撞到,致原告蒋某某受伤,安居区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次事故的客观实际,也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唐某某应对原告蒋某某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唐某某所有的川JW62**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故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6933.7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天×1人×80元/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5天=90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误工费90元/天×135天=12150元、残疾赔偿金18年×24381元/年×10%=43886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2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600元,合计人民币115269.70元。由于被告唐某某所有的川JW62**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人民币5496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41947元。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人民币10186.7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蒋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人民币60085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蒋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人民币44998元。三、唐某某赔偿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186.7元。以上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唐某某已赔偿人民币50613.7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支付蒋某某赔偿款时予以结算。四、驳回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蒋某某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75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人民币3475元,由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仲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