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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黄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缪某某与黄某甲、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缪某某。委托代理人马俊明,靖江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原告缪某某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委托代理人马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某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黄某甲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用期3个月,并由被告黄某乙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至今被告未能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黄某甲偿还借款8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诉讼费。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黄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称:“今借到缪某某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由被告黄某乙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因原告催要未果,2015年11月4日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明确记载了借款金额,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依法应当偿还。被告黄某乙在被告黄某甲借款时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黄某乙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标准,故关于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缪某某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起算时间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连带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2145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判员  蒋鹏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梅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