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2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陆小林、金桂芬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陆小林,金桂芬,李灵江,罗玉花,罗云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766号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文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小林。被告:金桂芬。被告:李灵江。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玉花。被告:罗云花。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小林、金桂芬、李灵江、罗玉花、罗云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正晞、被告李灵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小林、金桂芬、罗玉花、罗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陆小林、金桂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5日,��、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陆小林,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月利率为17.4‰,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则按罚息利率(即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50%)计收复息。若未按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李灵江、罗玉花、罗云花为被告陆小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00万元,截止2014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7280元。故请求:一、判令被告陆小林、金桂芬偿付给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6728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月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二、判令被告陆小林、金桂芬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850��;三、被告李灵江、罗玉花、罗云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被告李灵江、罗玉花、罗云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陆小林、金桂芬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二、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陆小林向原告贷款100万元及由被告李灵江、罗玉花、罗云花提供保证,并约定相应借款利息、罚息等相关违约责任的事实。三、借款借据、台州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四、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代理费27850元的事实。被告李灵江答辩称: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律师代理费不应予以支持,合同当中其他约定事项的条款系原告事后添加。被告陆小林、金桂芬、罗玉花、罗云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陆小林、金桂芬、罗玉花、罗云花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灵江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李灵江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被告陆小林(借款人)、李灵江(保证人)、罗玉花(保证人)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4‰,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若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第十一条的情形导致合同提前解除的或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借款人应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并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罗云花(保证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融资期间、额度与方式:债权人根据2014年4月15日与债务人陆小林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向债务人提供融资折合100万元,现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上述合同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本合同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陆小林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后被告付息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27850元。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小林、李灵江、罗玉花、罗云花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陆小林借款后应当按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时,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率约定过高,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45%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陆小林、金桂芬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李灵江、罗玉花、罗云花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已约定保证范围,但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已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故原告���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灵江主张双方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小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7850元。二、被告李灵江、罗玉花、罗云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金桂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656元,由被告陆小林、李灵江、罗玉花、罗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65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应万荣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人民陪审员 林绣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