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终字第00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军与沃尔玛(安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沃尔玛(安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9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安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与合作化路东南角安高广场,组织机构代码68978973-3。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占军。上诉人李军因与被上诉人沃尔玛(安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蜀民二初字第0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李军在沃尔玛公司购买了10盒“即食阿胶糕(玫瑰型)”,该商品生产商为山东德兴堂阿胶制品有限公司,标注的配料为:阿胶、玫瑰、核桃仁等。2012年8月14日,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涉案产品生产商颁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该公司生产糕点类产品。2014年7月10日,济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产品出具检验报告,检验项目为:标签、酸价、过氧化值等质量指标;检验结论为:所检样品实物质量检验项目合格,样品标签合格;检验依据为:《CCGF112.4-2010糕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涉案产品中标注的“玫瑰”实际为“玫瑰(重瓣红玫瑰)”。《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与现行相关标准中对“玫瑰(重瓣红玫瑰)”的使用及标注规定一致。李军诉至原审法院,认为该商品使用的配料表中“玫瑰”属于非法添加,理由为:1、玫瑰花与玫瑰花(重瓣红玫瑰)是两种不同的物质,后者只是前者的一种;2、两者之间应用范围不同,玫瑰花可以应用于保健品,而玫瑰花(重瓣红玫瑰)才可以应用于普通食品;3、二者在食品标签上的标注区别明显,不能相互代替;4、沃尔玛公司销售的产品不是保健品,其原料中添加“玫瑰花”显然属于非法添加,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沃尔玛公司销售的产品标注模糊不清,容易让普通消费者误认为“玫瑰”是可以作为普通食品食用,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故李军请求判令沃尔玛公司退还购物款1280元,并依法赔偿12800元。以上事实,有企业登记信息、购物发票、商品实物、生产许可证信息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原审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沃尔玛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经国家专业机构检验,显示其质量与标签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该检验结果具有权威性和可信性,足以证实涉案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沃尔玛公司在销售涉案产品前,对经销商经营资质、产品的食品安全性及商标版式尽到了审查义务,其销售行为并无不妥之处,故李军主张被沃尔玛公司退还购物款1280元及赔偿12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为76元,由李军承担。宣判后,李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玫瑰花是一种药材,不能用于食品,可以添加在食品中的应为玫瑰(重瓣红玫瑰),两者并不相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中标注的玫瑰实际为玫瑰(重瓣红玫瑰),不符合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沃尔玛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退回货款并加以十倍赔偿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沃尔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沃尔玛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在外包装上标注“玫瑰”是否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并足以导致其应承担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十倍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法所规定的十倍赔偿属于惩罚性赔偿规定,系基于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会给相关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而本案中,沃尔玛超市所销售的“即食阿胶糕(玫瑰型)”仅仅是在商品外包装的名称标注上,存在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瑕疵,但此种瑕疵尚不足以给相关消费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风险,或诱导消费者对该添加物的种类形成误认。并且,沃尔玛公司亦举证证明了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上诉人李军向沃尔玛公司主张退回货款以及十倍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元,由上诉人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万庆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基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