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8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江建华与吴长富、漆钜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建华,吴长富,漆钜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8808号原告:江建华,男,汉族,1966年6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成小松,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长富,男,汉族,1970年8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漆钜喜,女,汉族,1969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朝阳,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江建华与被告吴长富、漆钜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华委托代理人成小松与被告吴长富、漆钜喜的委托代理人刘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建华诉称:2013年11月6日吴长富出具借条给江建华:“今借到江建华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万元,小写(1100000元),月利息3分,借期一年,借款人:吴长富。到期未还违约金每日百分之一”。2014年9月5日,吴长富再次出具借条给江建华:“今借到江建华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月利息3分。以上二笔借款合计130万元,利息支付到2014年11月止,之后没再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到借款本金付清为止。二被告代理人辩称:被告吴长富借款是事实,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但二被告2012年8月24日已在法院调解离婚,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是在离婚后产生,与被告漆钜喜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吴长富向原告江建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江建华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万元,小写(1100000元),月利息3分,借期一年,借款人:吴长富。到期未还违约金每日百分之一”。2013年12月6日,原告江建华通过银行向被告吴长富转账110000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吴长富另向原告江建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江建华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月息3分”。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24日在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记录、(2012)津法民初字第06734号调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吴长富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江建华与被告吴长富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以后,因此,该借款与被告漆钜喜无关,故原告江建华请求被告漆钜喜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了年利率24%,但原告主张按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起算时间,原告江建华主张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但根据原告江建华陈述,被告吴长富已经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止,根据借贷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1300000元借款利息的起算点,应为1100000元从2014年12月7日,200000元从2014年12月6日,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一、被告吴长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江建华借款本金共计1300000元及利息(其中1100000元从2014年12月7日起算利息,200000元从2014年12月6日起算利息,利率均为年利率24%,均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江建华对被告漆钜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江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2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长富负担。案件受理费8250元,本院予以退还,该款限被告吴长富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保全费5000元限被告吴长富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江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唐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