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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宁波三威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三威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437号原告:宁波三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鄞州大道中段****号***室。法定代表人:丁昌再,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立国,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区遂松路***号。法定代表人:夏文鹤,执行董事。原告宁波三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三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三威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产品供销关系。被告从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11月6日,共分10次向原告订购二氯乙烷和醋酸甲酯若干,双方共签订10份产品供销合同,双方对货物名称、数量、单价、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分批将上述货物运送给被告,被告按实际收到的货物付款。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原告累计向被告运送了1211195.1元的货物,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855500元的货款,被告尚欠货款355695.1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5695.1元及违约金64914.35元(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15年11月11日违约金为64914.35元,之后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产品供销关系。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二氯乙烷、醋酸甲酯等化工产品,原告分9次送货至被告公司共计货款价值1080365.1元,被告公司已支付货款855500元,尚欠货款224865.1元至今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运输回单、承兑汇票、汇款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宁波三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欠原告宁波三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24865.1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的2014年6月17日曾发130830元货物至被告公司的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因该事实主张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三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4865.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波三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10元,减半收取3805元,由原告宁波三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505元,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 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颜冰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