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谢月华与汕头市育同住宅建设开发公司不动产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月华,汕头市育同住宅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谢月华,女,汉族,住所地汕头市,身份证号码×××0823。委托代理人吴剑波、陈立,广东久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育同住宅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谢昆明。原告谢月华诉被告汕头市育同住宅建设开发公司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案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剑波、陈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9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认购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汕头市外马路303号101#房产,并依约支付购房款123000元交付被告。同日付款交房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权属更名手续,被告却借词推搪,拒不配合,导致原告合法取得房产的权属长期无法变更登记至原告的名下。原告已支付购房款,依法取得该房产实际管业使用的权利,被告未能依约为原告办证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向房产交易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将讼争房产权属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房屋买卖认购书》和《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汕头市外马路303号101房,并支付购房款123000元的事实。4、《房地产产权情况表》原件一份,证明涉讼房产的权属人是被告,被告仍未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9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认购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汕头市外马路303号101号房产,建筑面积85.60平方米,每平方米1500元,暂按总购房款128400元计,竣工验收后按实结算。双方商定,被告应于认购书签订之日将验收合格的房产移交原告使用。原告交清购房款后,原告凭《房屋买卖认购书》到被告办理签订正式房屋买卖认购并由被告代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原告购置的房产所使用的土地,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纳税……。《房屋买卖认购书》签订后,原告于1998年9月8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23000元,余款5400元未付,被告已将上述房产交付原告管业使用至今,但被告至今仍未能将上述讼争房产的权属人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遂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案在诉讼期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表示尚未支付被告的购房款5400元,在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手续时付还被告。汕头市外马路303号101号房产与汕头市外马路303号新楼乙座101号房产为同一地址。《房地产产权情况表》载明讼争房产权属登记人为汕头市育同住宅建设开发公司,该房产曾于1998年7月17日被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是否解封没有记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发函向汕头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征询讼争房产目前查封效力状况,该中心函复:查封期限到2006年3月1日止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查封效力消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认购书》、《收款收据》、《房地产产权情况表》、《复函》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认购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享有合同权利及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绝大部分购房款,被告虽将讼争房产交付原告管业使用至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涉讼房产的交易过户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是购房人取得物权的依据,被告仍未尽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实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协助其向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涉讼房产过户手续,将涉讼房产的权属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办理《房地产权证》应交纳的税、费,可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各自承担。原告表示尚欠被告购房款5400元可在办理涉讼房产交易过户手续时支付,是自行处分自身的民事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可予照准。被告如果认为原告未支付尚欠购房款侵犯其民事权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寻求解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汕头市育同住宅建设开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谢月华办理汕头市外马路303号新楼乙座101号房产过户更名至原告谢月华名下的手续,相关过户税、费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400元,合共2500元由被告汕头市育同住宅建设开发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谢月华已向本院预交,公告费原告谢月华已向有关部门交纳,本院不再予以收退,上列二项费用由被告汕头市育同住宅建设开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行付还原告谢月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智武审 判 员 姚允玉人民陪审员 陈奕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海雄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