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新执字第005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龙与王艳霞、陈艳红、襄阳吉星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龙,王艳霞,襄阳吉星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C}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襄新执字第00502-1号申请执行人金龙,男,汉族。被执行人王艳霞,女,汉族。被执行人襄阳吉星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吉星利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新华路13号。法定代表人何运锋,吉星利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465号及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艳霞、吉星利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王艳霞、吉星利公司10.6万元银行存款、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忠军代理审判员  梁家殿代理审判员  刘长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华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