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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6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张肃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张肃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6392号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增磊,该公司经理。被告张肃肃。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肃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自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肃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上城花园x-x-x室业主,其户内建筑面积108.18平方米。原告依据与小区开发商天津星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机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收取,合计每月每平方米1.7元。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费108.18元,机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75.73元。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被告办理入住后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的房屋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一直拖欠物业费、机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长达24个月,共计441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596元;二、被告给付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机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1818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肃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星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自2010年4月26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双方在合同中就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前期物业服务期限、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交纳费用时间等进行了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高层住宅为1元每月每平方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的标准由业主交纳;交费日期于每月10日前交纳。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为该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另查,被告与天津星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原外贸局地址上城花园x-x-x。2010年9月11日被告作为上城花园x-x-x房屋的业主已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的条款内容予以确认。该房屋建筑面积108.18平方米。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596.32元(1元/月·平方米×108.18平方米×24个月),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1817.42元(0.7元/月·平方米×108.18平方米×24个月),上述费用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确认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星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条款明确、内容清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对签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作为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上城花园小区的业主,应受上述合同的约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张肃肃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596.32元及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1817.4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596元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1818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肃肃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肃肃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596元及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1817.42元,以上共计4413.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自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艳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