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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冷某、房某等与戚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某乙,冷某,房某,戚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戚某乙,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证号码:×××0036。委托代理人:索茂军、林达荣,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冷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公民身份号码:×××614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房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公民身份号码:×××6130。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纯钢、邓岳伦,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某甲。法定代理人:戚某乙,系戚某甲的父亲。上诉人戚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冷某、房某、戚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5年1月27日,冷某、房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属于被继承人房东惠份额的住房公积金65000元给冷某、房某;2、诉讼费用由戚某乙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冷某、房某的女儿被继承人房东惠与戚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4日因病过世。过世后,冷某、房某与戚某乙及戚某乙的女儿戚某甲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遗产分割补充协议》、《遗产分割补充协议(二)》,对被继承人房东惠的遗产进行了分割。但签订以上协议后,冷某、房某发现戚某乙隐瞒了登记在其名下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住房公积金,经冷某、房某查询了解戚某乙与被继承人房东惠共同财产的住房公积金有20多万元,冷某、房某要求戚某乙将属于冷某、房某继承份额给付冷某、房某,但戚某乙不予理会。为此,冷某、房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追加戚某甲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戚某甲表示不放弃继承,由法院依法判决。戚某乙答辩称:一、被继承人房东惠与戚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265403.42元,冷某、房某应该承担债务中的相应份额。被继承人房东惠与戚某乙于××××年××月登记结婚,在戚某乙与被继承人房东惠婚姻存续期间,为了建设“周郡自建别墅”,戚某乙与被继承人房东惠共同向戚新盛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支付该房屋的工程施工费用。此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12月至2013年期间,该房屋的室内装修工程由广东华创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负责。室内装修费用为265403.42元,戚某乙已经于2013年支付了20万元,尚欠装修款65403.42元未付,该装修欠款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戚某乙与被继承人房东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265403.42元,冷某、房某应对上述共同债务中的相应份额即66350.86元承担清偿责任。二、戚某乙的住房公积金不符合提取条件,不能分割,且该住房公积金不足以支付上述债务,冷某、房某要求分割住房公积金没有依据。实际上,截至被继承人房东惠死亡之日,戚某乙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04296.71元,并非冷某、房某所诉的26万元。即使住房公积金能提取,该款项也应先用于清偿建房的共同债务265403.42元。三、冷某、房某的起诉违反了双方此前的约定,应予以驳回。双方之间就被继承人房东惠的遗产分割事宜,已经于2014年6月21日、6月25日、7月9日分别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遗产分割协议补充》、《遗产分割协议补充(二)》,其中第一份《遗产分割协议》签订的第三条列举了被继承人房东惠与戚某乙的财产,其中第三条所列的银行存款包含了戚某乙的住房公积金款项。戚某乙并没有隐瞒住房公积金的事实。实际上,冷某、房某也清楚住房公积金需要用于偿还债务。另外,为了彻底解决这事,双方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补充(二)》第六条当中,明确约定了签订该协议后,三方就遗产分割事宜就此终结,这协议是三方的合法协议,对各方有约束力,但是冷某、房某签订《协议书》后还提出诉讼,明显违反了之间的约定,应予以驳回。戚某乙反诉请求判令:1、要求冷某、房某对戚某乙及被继承人房东惠夫妻共同债务中的相应份额66350.86元承担清偿责任;2、冷某、房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被继承人房东惠与戚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265403.42元,冷某、房某应该承担债务中的相应份额。被继承人房东惠与戚某乙于××××年××月登记结婚,在戚某乙与被继承人房东惠婚姻存续期间,为了建设“周郡自建别墅”,戚某乙与被继承人房东惠共同向戚新盛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支付该房屋的工程施工费用。此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12月至2013年期间,该房屋的室内装修工程由华创公司负责。室内装修费用为265403.42元,戚某乙已经于2013年支付了20万元,尚欠装修款65403.42元未付,该装修欠款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戚某乙与被继承人房东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265403.42元,冷某、房某应对上述共同债务中的相应份额即66350.86元承担清偿责任。二、戚某乙的住房公积金不符合提取条件,不能分割,且该住房公积金不足以支付上述债务,冷某、房某要求分割住房公积金没有依据。实际上,截至被继承人房东惠死亡之日,戚某乙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04296.71元,并非冷某、房某所诉的26万元。即使住房公积金能提取,该款项也应先用于清偿建房的共同债务265403.42元。冷某、房某共同答辩称:一、戚某乙的反诉所列的事实是捏造的,戚某甲、戚某乙与冷某、房某三方就被继承人房东惠的遗产分割协商过程中,戚某乙从没向冷某、房某提出对外存在债务的事实。在冷某、房某提出分割住房公积金的时候,戚某乙企图通过反诉捏造的事实来侵占冷某、房某应得的遗产;二、在戚某甲、戚某乙与冷某、房某三方签订的第一份《遗产协议》的第三点第三行,对于周郡自建别墅戚某乙与冷某、房某双方已确认了房屋价值是156万元,就是说不存在债务了。而且确认价值时,戚某乙没有向冷某、房某告知尚欠债务的事实,戚某乙的反诉行为是虚假诉讼行为。戚某甲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房东惠是冷某、房某的女儿,被继承人房东惠与戚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4日因病死亡。被继承人房东惠死亡后,其父母即冷某、房某,其丈夫戚某乙,其女儿戚某甲均对被继承人房东惠的遗产有法定继承权。冷某、房某与戚某乙、戚某甲分别于2014年6月21日、6月25日、7月9日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遗产分割补充协议》、《遗产分割补充协议(二)》三份协议对被继承人房东惠的遗产进行了分割。三份协议没有就属戚某乙、被继承人房东惠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戚某乙的住房公积金进行分割。截至2014年1月16日,戚某乙住房公积金的余额为204296.71元。冷某、房某与戚某乙协商无果,冷某、房某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戚新盛是戚某乙的叔叔,其在2013年9月3日、9月4日向被继承人房东惠名下广发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15万元,在2013年9月2日在中国银行自提现金人民币5万元;另外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戚某乙为了装修“周郡自建别墅”,聘请了华创公司负责装修,装修工程已经于2013年10月完成,经结算,工程款为人民币265403.42元,戚某乙于2013年共支付了人民币20万元给华创公司,尚欠工程款人民币65403.42元未付。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本案被继承人房东惠于2014年2月4日死亡,生前没有立书面遗嘱,其死亡后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冷某、房某、戚某甲、戚某乙对被继承人房东惠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对于被继承人房东惠的其他遗产,双方已经通过《遗产分割协议》、《遗产分割补充协议》、《遗产分割补充协议(二)》进行了分割。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戚某乙的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有多少是属于被继承人房东惠的遗产?冷某、房某是否享有继承权,份额是多少?2、戚某乙、被继承人房东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共同债务?金额是多少?冷某、房某是否需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戚某乙的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被继承人房东惠的遗产有多少、冷某、房某是否有权继承及继承份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奖金、租金、存款以及出售房屋的价款等收入均是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戚某乙的住房公积金属工资收入的一种,在其与被继承人房东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住房公积金也属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房东惠于2014年2月4日死亡,因此,戚某乙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应计至2014年1月份。经查,截至2014年1月止,戚某乙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为人民币204296.71元。此款项应属被继承人房东惠、戚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财产,除有约定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在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204296.71元中,先分一半即人民币102148.36元属戚某乙所有,另外一半即人民币102148.36元属被继承人房东惠的遗产,由冷某、房某、戚某乙、戚某甲共同继承,每人继承的份额为1/4,即由冷某继承人民币25537.09元、房某继承人民币25537.09元、戚某乙继承人民币25537.09元、戚某甲继承人民币25537.09元。关于戚某乙主张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共同债务、债务是多少及冷某、房某是否需承担问题。首先是是否拖欠戚新盛借款人民币20万元问题。戚某乙主张在和被继承人房东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265403.42元,其中人民币20万元属于借款,另外的一笔债务人民币65403.42元属于装修款,此债务需要各继承人共同承担。对于戚某乙主张的借款人民币20万元,戚某乙认为是向其叔叔戚新盛借的,其提供了戚新盛划款至被继承人房东惠账户的流水,并申请戚新盛到庭作证。经审查戚某乙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戚新盛曾在2013年9月3日、9月4日向被继承人房东惠名下的广发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15万元。但戚新盛并没有提供有戚某乙或者被继承人房东惠出具的借据,因此,无法认定此款项的性质是属于借款或是还款或是其他性质。至于其提供的2013年9月2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仅能证明在当天,戚新盛提取了现金人民币5万元,而不能证明是戚某乙、被继承人房东惠向其借款。且戚新盛作为戚某乙的叔叔,其出庭作证也承认已经知道被继承人房东惠于2014年2月4日死亡的事实,并且也知道戚某乙及被继承人房东惠的父母对被继承人房东惠遗产分割的事实,却并没有及时向戚某乙主张权利,于情理不合。且戚某乙和冷某、房某、戚某甲在分割被继承人房东惠的遗产时,一共签订了三份的遗产分割协议书,也并没有提及此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于戚某乙并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戚某乙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其叔叔戚新盛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其次是是否拖欠华创公司装修“周郡自建别墅”工程款问题。戚某乙主张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为了装修“周郡自建别墅”,聘请了华创公司负责装修,经结算,工程款为人民币265403.42元,戚某乙于2013年共支付了人民币20万元给华创公司,尚欠工程款人民币65403.42元未付,此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提供了华创公司出具的材料单、《结算单》、《证明》等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申请了华创公司的员工黄宇汉出庭作证。经审查戚某乙提供的证据及综合华创公司员工黄宇汉的证言,证据之间有关联性,可以互相印证。可以认定在2012至2013年期间,戚某乙是聘请了华创公司帮其装修“周郡自建别墅”,工程款共为人民币265403.42元,戚某乙已经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给华创公司,尚欠工程款65403.42元未付。因此,对戚某乙主张的此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而对冷某、房某认为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此款项应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财产共同偿还。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此共同债务中,应先分一半属戚某乙的债务,另一半即其中人民币32701.71元属被继承人房东惠生前债务,此债务应该由冷某、房某、戚某甲、戚某乙共同承担。即由冷某负担8175.43元(32701.71元/4),房某负担8175.43元(32701.71元/4),戚某甲负担8175.43元(32701.71元/4),戚某乙负担8175.43(32701.71元/4)。据此,通过法定继承被继承人房东惠的遗产及承担应负担的债务,各继承人在本案中继承的遗产份额为:冷某占17361.66元(25537.09元-8175.43元);房某占17361.66元(25537.09元-8175.43元);戚某甲占17361.66元(25537.09元-8175.43元)。由于住房公积金由戚某乙占有,因此,此款项应该由戚某乙支付给冷某及房某。对于戚某乙认为住房公积金不符合提取条件、不能分割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及其他合法财产。”的规定,住房公积金作为一项长期住房储金,虽具有一定的专属性和保障性特点,但其法律本质还是公民个人所有的可支配适用的合法财产。因此,也具有分割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的规定,本案中,虽然现在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条件尚未成熟,但住房公积金属于戚某乙的长期储蓄,只要条件成熟,其随时可以自行支配,由其独自占有。因此,其可以另行支付相应的款项给冷某、房某来解决本案的纠纷,而在戚某乙支付款项之后,戚某乙名下的全部住房公积金归戚某乙个人所有。因此,对戚某乙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属于被继承人房东惠的遗产人民币102148.36元由冷某、房某、戚某甲、戚某乙共同继承;其中由冷某、房某共继承份额为人民币51074.18元;二、属于被继承人房东惠的债务人民币32701.71元由冷某、房某、戚某甲、戚某乙共同承担,其中由冷某、房某共承担债务份额为人民币16350.86元;三、上述两项相抵扣,冷某、房某可以继承的遗产份额为人民币34723.32元;此款项由戚某乙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冷某、房某;四、驳回冷某、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戚某乙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反诉受理费1459元,减半收取729.5元,合共1442元,由冷某、房某负担332.42元,戚某乙负担1109.58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戚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冷某、房某对戚某乙与被继承人房东惠夫妻共同债务中的相应份额66350.86元承担清偿责任;2、驳回冷某、房某、戚某甲对戚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3、冷某、房某、戚某甲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继承人房东惠与戚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265403.42元,冷某、房某应承担债务中的相应份额。被继承人房东惠与戚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戚某乙与被继承人房东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建设《遗产分割协议书》中的位于周郡自建别墅,戚某乙与被继承人房东惠共同向戚新盛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支付该房屋的工程施工费用。戚新盛于2013年9月2日向戚某乙交付现金5万元,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4日向被继承人房东惠名下广发银行的账户划款人民币15万元。上述借款人民币20万元属戚某乙与被继承人房东惠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对该20万元债务不予确认理由如下:1、戚新盛未能出具借据;2、戚新盛未及时主张权利;3、戚某乙未在《遗产分割协议书》中提及此债务。戚某乙认为,对于借据,因戚新盛与戚某乙、被继承人房东惠间当时己对借款进行了口头约定,戚新盛有实际借款行为,该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冷某、房某己明确确认(详见一审庭审笔录),且借据并非借款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戚某乙一直承诺在戚某乙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可提取时即偿还该笔借款20万元,戚新盛了解戚某乙的经济情况,因此,戚新盛并未在被继承人房东惠去世时主张权利。冷某、房某实际知道戚某乙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将用于偿还该债务,因此,戚某乙也未在遗产分割过程中提及此债务。在原审中,戚某乙己充分履行了举证义务,原审判决对该20万元债务不予确认是错误的,且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涉案房屋的室内装修工程由华创公司负责。经戚某乙与华创公司结算,室内装修费用为265403.42元,戚某乙己于2013年l月23日及2013年10月23日共支付了20万元,尚余装修款65403.42元至今未支付。该欠付装修款项亦属戚某乙与被继承人房东惠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在戚某乙与被继承人房东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共265403.42元。冷某、房某在《遗产分割协议书》、《遗产分割补充协议书》、《遗产分割补充协议书(二)》中共继承了被继承人房东惠遗产共63万元,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冷某、房某应对上述共同债务中的相应份额即66350.86元承担清偿责任。二、戚某乙的住房公积金不符合提取条件,不能分割,且该住房公积金不足以支付上述债务,原审判决分割住房公积金没有依据。截止至被继承人房东惠死亡之日,戚某乙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04296.71元。根据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该住房公积金并不符合提取条件,不能分割。原审判决分割住房公积金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三、冷某、房某提起本次诉讼违反了此前戚某乙与冷某、房某的约定,应予驳回。戚某乙与冷某、房某就被继承人房东惠的遗产分割事宜己于2014年6月21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9日分别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书》、《遗产分割补充协议书》、《遗产分割补充协议书(二)》,其中《遗产分割协议书》第三条中列举了对被继承人房东惠与戚某乙共有的财产,其中关于该条所列的银行存款己包含了戚某乙名下的在建设银行账户下的住房公积金款项,戚某乙并未隐瞒任何住房公积金的事实。实际上,冷某、房某也清楚了解该住房公积金需用于偿还建房债务。另外,为彻底解决对被继承人房东惠的遗产分割事宜,戚某乙与冷某、房某在《遗产分割补充协议书(二)》第六条中明确约定:“签订本协议后,甲(戚某乙)、乙(戚某甲)、丙(冷某、房某)三方就被继承人房东惠的遗产分割处理就此终结,甲、乙、丙三方不得就被继承人房东惠的遗产分割提出任何要求”。该协议是戚某乙与冷某、房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有法律约束力。然而,冷某、房某在签订该协议后再提起诉讼,显然违反了上述约定,应予驳回冷某、房某对戚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四、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戚某乙主张的夫妻的共同债务20万元是错误的,主要的理由有四方面:1、涉案借款20万元是真实的,戚某乙是一名公务员,建房和装修房屋无法一次支付所需的款项,因此戚某乙向其叔叔戚新盛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上述款项明显是符合常理的,而且鉴于戚某乙与戚新盛是亲属关系,如果就涉案借款签订借款合同,更加有悖常理,反而其真实性会存疑;2、一审的庭审过程中冷某已明确确认被继承人房东惠曾告知其因建设和装修周郡别墅资金不足而向戚某乙的叔叔戚新盛借款20万元,即冷某已经在庭审调查和笔录中确认借款是真实存在的,二审法院可以查看笔录;3、戚某乙在一审中也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实戚新盛已实际出借20万元给戚某乙,本案完整的证据链已形成;4、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涉案20万元借款的理据主要是:第一,戚新盛并没有提供戚某乙或者被继承人房东惠出具的借据;第二,戚新盛在被继承人房东惠死亡后没有及时主张权利;第三,冷某、房某与戚某乙在遗产分割协议书中并没有提及此债务。戚某乙认为上述三项理据均不能否认涉案借款的真实性,属于主观武断的判断。戚某乙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总共有两笔,其中一笔就是向戚新盛的借款20万元,另外一笔就是装修周郡房屋所欠的装修费用65403.42元,原审法院认定尚欠的装修费用65403.42元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戚某乙与冷某、房某应承担的份额,对于借款20万元原审法院不予确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借款20万元是属于戚某乙与被继承人房东惠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不清,冷某、房某应对戚某乙及被继承人房东惠的共同债务中的相应份额66350.86元承担清偿责任,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依法支持戚某乙的全部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6月21日,戚某乙、戚某甲与冷某、房某签订《遗产分割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各继承人应当本着妥善处理被继承人后事,构建和谐的家庭氛围为原则,合理处分被继承人遗产,不得侵吞、夺占或企图侵吞、夺占其他继承人的份额。”第三条约定:“各继承人确认,被继承人与甲方(戚某乙)共有财产如下:位于江门市建设路57号之八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44××03,价值216700元(已扣除甲方的购买成本);位于周郡自建别墅一幢,价值156万元(含土建、装修、土地等价值);小汽车一台5万元;银行存款、股票、基金、信托等理财产品。以上财产(不含银行存款、股票、基金、信托等理财产品)估值约人民币1826700元(大写壹佰捌拾贰万陆仟柒佰元正),以上财产的一半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分配。”2014年7月9日,戚某乙、戚某甲与冷某、房某签订《遗产分割补充协议书(二)》,其中第六条约定:“签订本协议后,甲、乙、丙三方就被继承人房东惠的遗产分割处理就此终结,甲、乙、丙三方不得再就被继承人房东惠的遗产分割处理提出任何要求。”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焦点为:一、冷某、房某能否再就被继承人房东惠的遗产主张分割?二、戚某乙名下的部分住房公积金应否作为房东惠的遗产进行分割?三、对戚某乙主张其与房东惠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问题应如何处理?一、冷某、房某能否再就被继承人房东惠的遗产主张分割?结合戚某乙、戚某甲与冷某、房某三方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书》第一条与《遗产分割补充协议书(二)》第六条的内容及冷某、房某主动提起诉讼要求分割登记在戚某乙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来看,所谓的“遗产分割处理就此终结”是指就戚某乙、戚某甲与冷某、房某在签订《遗产分割补充协议书(二)》时对已知的财产分割终止,这并不等同于对被继承人房东惠的全部遗产分割终止。同时,戚某甲与冷某、房某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对其未知的被继承人房东惠的遗产的继承,其有权按自己应得份额继承被继承人房东惠的遗产。退一步讲,即使戚某乙、戚某甲与冷某、房某三方签订的《遗产分割补充协议书(二)》第六条可视为戚某甲与冷某、房某就被继承人房东惠未知的财产放弃继承,但《遗产分割协议书》第三条所列的被继承人房东惠的财产中包括了银行存款此类遗产,而三方在分割被继承人房东惠的遗产时,对银行存款此类遗产,仅就登记在被继承人房东惠名下的部分作了处理,并不包括戚某乙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而该笔公积金,应作为被继承人房东惠的遗产,由戚某乙、戚某甲与冷某、房某等人依法继承。据此,戚某乙认为在三方签订《遗产分割补充协议书(二)》时即视为就被继承人房东惠的全部遗产分割终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戚某乙名下的部分住房公积金应否作为房东惠的遗产进行分割?首先,基于住房公积金的特殊性,戚某乙暂时可能未能提取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但这并不影响该住房公积金属于被继承人房东惠与戚某乙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该住房公积金扣减属戚某乙的个人财产的份额后依法应作为被继承人房东惠的遗产进行分割。其次,涉案公积金是登记在戚某乙的名下,其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告知戚某甲、冷某、房某公积金存款的存在,并对该公积金作出分割。但纵观戚某乙、戚某甲与冷某、房某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书》、《遗产分割补充协议书》及《遗产分割补充协议书(二)》,均没有就戚某乙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进行处理,而该公积金属于被继承人房东惠与戚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财产,除有约定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该公积金的一半金额应作为被继承人房东惠的遗产,由戚某乙、戚某甲与冷某、房某共同继承。综上,截至被继承人房东惠病亡时,戚某乙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扣除属于戚某乙个人的份额后,应作为房东惠的遗产进行分割,其上诉认为因公积金不符合提取条件而不能作为遗产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截至被继承人房东惠病亡,戚某乙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为204296.71元。扣减属于戚某乙个人的部分102148.4元,剩余102148.4元应由戚某乙、戚某甲与冷某、房某均等继承,即戚某乙、戚某甲、冷某与房某各继承25537.09元。因该住房公积金现储存在以戚某乙的名义开立的公积金账户内,应属戚某甲、冷某与房某的份额,由戚某乙向各人支付。另,原审判决判项中原审法院只确认戚某甲应分得的财产份额,没有判决戚某乙向戚某甲给付。鉴于戚某甲为未成年人,戚某乙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其有为戚某甲妥善保管戚某甲个人财产的义务。若戚某甲成年后向戚某乙主张支付遗产份额或因特定事由而确需支配该遗产份额时,戚某乙应及时向戚某甲支付。三、对戚某乙主张其与房东惠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问题应如何处理?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应就被继承人房东惠的遗产进行分配,戚某乙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事宜与本案遗产继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构成反诉;况且,戚某乙上诉主张的债务是被继承人房东惠与戚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民间借贷或房屋装修而产生的债务,冷某、房某对此不予确认,相关的债权人也未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难以查明前述债务的真实性。因此,戚某乙主张其与被继承人房东惠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事宜本应不宜在本案调整。进而,戚某乙上诉再次要求冷某、房某分担其所谓的夫妻共同借款20万元本院不予调整,其依法可另诉救济。原审法院已实体处理的对华创公司的房屋装修工程欠款65403.42元的问题虽然存在不妥,但鉴于冷某、房某与戚某甲等并未就此问题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原审法院的前述处理不作更改。综上所述,戚某乙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处理部分欠妥,但作为对其不利的一方冷某、房某、戚某甲没有提起上诉,故本院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154.5元由戚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辉审 判 员  李雁羽代理审判员  林瑞环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佩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