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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朱莲娥、刘立峰、刘桂峰、刘年峰诉被告李立新、深圳万厦居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莲娥,刘立峰,刘桂峰,刘年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347号原告朱莲娥,女,195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原告刘立峰(系朱莲娥之子),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原告刘桂峰(系朱莲娥之长女),女,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原告刘年峰(系朱莲娥之次女),女,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委托代理人刘立峰(系朱莲娥之子),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委托代理人余学文,株洲市荷塘区东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力)。被告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所在地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张雄,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灿,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力)。被告李立新,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邹再新,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力)。原告朱莲娥、刘立峰、刘桂峰、刘年峰诉被告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李立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阳中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6日、1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学文、被告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灿、被告李立新的委托代理人邹再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莲娥、刘立峰、刘桂峰、刘年峰诉称:受害者刘岳顺与被告李立新同为被告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的员工。2014年7月11日9时许上班时间,受害者刘岳顺因对工作岗位及涉及的事宜产生争执,被告李立新不顾刘岳顺已近65岁高龄而对其拳脚相加,导致其死亡。经鉴定,刘岳顺死亡原因为冠心病所致心源性猝死,争吵、情绪激动、外伤等为猝死常见诱发因素。原告认为,被告李立新因执行工作行为造成刘岳顺死亡,侵害了其生命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九条之规定,被告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被告李立新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死者刘岳顺死亡赔偿金398550元、丧葬费260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404620元(已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差旅费10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的诉请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本案中,死者刘岳顺与被告李立新的打架行为与其工作任务、职务没有任何关系,且公司的管理制度已明令禁止员工之间不得打架斗殴,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死者刘岳顺系农村户口,且在本次纠纷中负主要责任,故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应将全部损害赔偿数额要求被告承担。4、答辩人已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原告费用50000元,且垫付了前期尸检费用8000余元。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李立新辩称:1、死者刘岳顺死亡原因为冠心病所致心源性猝死,且死者刘岳顺先动手殴打被告李立新,但被告李立新还是垫付了丧葬费20000元;2、死者刘岳顺与被告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为劳动关系,且死者刘岳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病在48小时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死亡,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李立新作为公司的物业管理人员,因制止死者刘岳顺不良行为、维护公司的管理秩序,与死者刘岳顺发生纠纷,故被告李立新的行为系一种正常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4、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明显偏高,依法不适用城镇人口的赔偿标准;5、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李立新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莲娥系死者刘岳顺之妻,原告刘立峰、刘桂峰、刘年峰系死者刘岳顺之子女。死者刘岳顺与被告李立新均系被告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的员工。2014年7月11日9时许,被告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神龙小区管理处的保洁员刘岳顺提着2个垃圾篓到管理处办公室,声称前一天管理处办公室人员在其不在场的情况下搬了其床铺,导致其工牌和现金200元不见了,要找管理处程伟圣主任,因程伟圣不在,刘岳顺生气地将垃圾倒在办公室的地上。办公室事务助理黄燕告诉刘岳顺,其工牌已收起来了,但并没有看见200元现金。刘岳顺将地上的垃圾收拾好,准备离开时,正在办公室打电话的水电工被告李立新便插话,并与刘岳顺发生争吵,继而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刘岳顺、李立新均动手殴打对方,随即二人被他人拉开,刘岳顺背靠墙壁,双膝跪地倒下。后医院120急救人员赶到现场后确定刘岳顺已经死亡。案发后,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岳顺死亡原因为冠心病所致心源性猝死,争吵、情绪激动、外伤等为猝死常见诱发因素。2015年2月11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株天检公刑不诉(2015)13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李立新不起诉。然而,原告刘立峰不服此决定书,便向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4日做出株检刑申复决(2015)6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株天检公刑不诉(2015)13号不起诉决定书。尔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经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调解,被告李立新暂支付20000元,被告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暂支付50000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朱莲娥、刘立峰、刘桂峰、刘年峰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死者刘岳顺生于1948年3月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服务劳动合同书、法医学司法鉴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天元区公安分局调解协议书、天园物业公司证明、被告李立新提供的公安调查笔录、刘岳顺的住院病历、被告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提供的人事管理制度、培训记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原告因刘岳顺死亡所造成损失如何确定?二、本案中被告的责任如何划分,如何承担赔偿以及被告李立新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三、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本案原告因刘岳顺死亡所造成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并结合2015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者刘岳顺虽为农村户口,但常在株洲市区打工,居住在城市,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依法确认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年收入标准计算为371980元(26570元/年×14年);2、丧葬费21948元(3658元×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并结合本案过错责任、死亡因素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4、误工费、差旅费。原告诉请支付误工费、差旅费合计1000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且与客观事实亦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办理丧葬事宜需支出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一些合理费用,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确定为415928元。一、关于本案中被告的责任如何划分,如何承担赔偿以及被告李立新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依据公安部门的调查情况、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以及法医鉴定书分析认为,受害者刘岳顺遇事不冷静,不通过正当途经向公司反映问题,而是采用过激行为与他人发生争吵继而肢体冲突,引发斗殴纠纷,且其死亡原因系其自己冠心病所致心源性猝死,因此,造成死亡后果,死者刘岳顺应自身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立新在死者刘岳顺将地上的垃圾收拾好,准备离开时说话言词不当,且未能正确处理矛盾,引发争吵并互殴对方,其争吵、斗殴等行为系死者刘岳顺猝死诱发因素之一,与其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李立新应承担次要责任,且依法承担本案3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立新系公司的水电工,死者刘岳顺系公司的保洁员,双方发生争吵与自身职责无关,不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李立新辩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所造成损害后果应由其所在公司承担,与客观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抗辩之理由不予采纳。在死者刘岳顺与被告李立新发生争吵继而斗殴时,被告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未采取行之有效措施以制止损害后果发生,在员工管理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确认被告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李立新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24778.4元(415928元×30%)。因被告李立新已支付20000元,被告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已支付50000元,可依法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被告李立新尚应赔偿原告损失为54778.4元(124778.4元—70000元)。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曾于2014年7月22日、8月20日分别向公安、检察院提起过民事赔偿请求权利,应依法引起本案时效中断,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8月24日作出株检刑申复决(2015)6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次日即2015年8月25日起开始计算,而本案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李立新抗辩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之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因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莲娥、刘立峰、刘桂峰、刘年峰赔偿款54778.4元;二、被告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对被告李立新应支付原告朱莲娥、刘立峰、刘桂峰、刘年峰的赔偿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莲娥、刘立峰、刘桂峰、刘年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20元,减半收取3760元,由原告朱莲娥、刘立峰、刘桂峰、刘年峰承担2632元,被告李立新承担1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欧阳中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柱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