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03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孙建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孙建华,孙金华,郭俊仙,郑莉娜,孙嘉悉,孙溶溪,孙康越,孙利明,王连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03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西路保险大厦一楼。负责人:邢运江,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延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119号。负责人:赵永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华,个体。委托代理人:王玉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金华,农民,(系死者孙亮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俊仙,农民,(系死者孙亮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莉娜,(系死者孙亮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嘉悉,儿童,(系死者孙亮长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溶溪,儿童,(系死者孙亮次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康越,儿童,(系死者孙亮之子)。上列三子女法定代理人:郑莉娜,女,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城关建设大街交通局小区6栋2单元402室(系孙嘉悉、孙溶溪、孙康越之母)。以上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利明,个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波,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抚宁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抚宁镇长征路176号。负责人:崔小中,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沧州市分公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秦皇岛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建华、孙金华、郭俊仙、郑莉娜、孙嘉悉、孙溶溪、孙康越、孙利明、王连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6日作出(2015)黄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中财保沧州市分公司、上诉人人寿财保秦皇岛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1日21时55分,孙亮驾驶冀B×××××号车沿黄骅市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399KM+200M处时,与被告王连波驾驶的冀C×××××/冀C×××××挂号车的所载货物相撞后,孙亮又与尾随冀C×××××/冀C×××××挂号车孙建华所驾鲁M×××××号车相撞,造成孙亮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连波与孙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建华无责任。被告王连波驾驶的冀C×××××/冀C×××××挂号车,主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连波,挂号车登记车主为孙利明,主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秦皇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的理赔限额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挂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抚宁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孙亮驾驶的冀B×××××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孙亮本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建华的损失事项中,应予确认的部分如下:一、车损11388元(证据是鉴定报告、行驶证);二、鉴定费541元(证据是鉴定收费票据);三、施救费900元(证据是施救收费票据);四、停车费1050元(证据是停车收费票据);五、酒精鉴定费420元(证据是酒精鉴定费票据);六、停运损失15600元(原告请求停运损失26000元,属请求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应确认为15600元);七、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证据是停运损失鉴定费票据);综上,原告方上列应予确认的损失合计为32899元。原告的其他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建华上列经本院确认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秦皇岛支公司在被告王连波的冀C×××××号车和被告中财保沧州市分公司在孙亮的冀B×××××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项下,各赔付原告孙建华车辆及相关损失2000元。其余28899元,由中财保沧州市分公司在孙亮的冀B×××××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以50%的责任赔付原告孙建华车辆及相关损失14449.5元,其余14449.5元由人寿财保秦皇岛支公司在被告王连波的冀C×××××号主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以责任和投保额的比例赔付原告孙建华各项损失13135元;由中财保抚宁支公司在王连波驾驶的冀C×××××号挂车所投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以责任和投保额的比例赔付原告孙建华各项损失1314.5元。上列款项各保险公司赔付后,被告孙金华、郭俊仙、郑莉娜、孙嘉悉、孙溶溪、孙康越、王连波、孙利明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孙金华、郭俊仙、郑莉娜、孙嘉悉、孙溶溪,孙康越、王连波、孙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项权利。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支公司在冀C×××××/冀C×××××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孙建华车辆及相关损失151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在冀C×××××挂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孙建华车辆及相关损失1314.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孙亮的冀B×××××号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孙建华各项损失16449.5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对孙建华的损失赔付后,被告王连波、孙利明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对原告孙建华的损失赔付后,被告孙金华、郭俊仙、郑莉娜、孙嘉悉、孙溶溪、孙康越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六:驳回原告孙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财保沧州市分公司、上诉人人寿财保秦皇岛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均提出上诉。上诉人中财保沧州市分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对于车辆损失鉴定费541元、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酒精检验费420元属于程序性费用,停车费1050元、停运损失15600元为间接性损失,均不为事故造成的必然且直接损失,保险公司无赔偿义务,应当按照我公司与侵权方的保险合同即保险条款的约定,由直接侵权人予以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由我公司承担的10306元部分。上诉人人寿财保秦皇岛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王连波夜间驾车运载不可解体的货物,影响交通安全,未依法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所载货物宽度超出车厢,侵占对方行使路线,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已对该免责条款以粗体、黑体文字作出标志,已经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商业三者险享有绝对免赔10%的权利。上诉人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提请注意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请求改判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中核减1313.5元。被上诉人孙建华对上诉人中财保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鉴定费541元、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余元、酒精检测费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停车费及停运损失法律和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由上诉人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对上诉人人寿财保秦皇岛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孙金华、郭俊仙、郑莉娜、孙嘉悉、孙溶溪、孙康越(以下简称孙金华等六人)对上诉人中财保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被上诉人孙金华等六人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更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审时,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诉状中费用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停车费已明令废止,原审法院对该项认定有误。对上诉人人寿财保秦皇岛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连波的违章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且在一审时,上诉人人寿财保秦皇岛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免除1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人寿财保秦皇岛支公司对上诉人中财保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如果其上诉得到支持,则应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的部分予以相应的扣减,并免除1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中财保沧州市分公司对上诉人人寿财保秦皇岛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其上诉请求与我公司合法利益无直接关联性,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孙利明、王连波、中财保抚宁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人寿财保秦皇岛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三份证据:1、署名为王连波的投保单复印件一页。2、署名为王连波的投保提示复印件一页,3、上诉人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该公司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除10%的赔偿责任。在保险条款中用黑体字予以特别提示,投保人王连波在投保单和投保提示的签字充分确认了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证明该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被上诉人孙建华对以上证据质证称,投保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投保提示仅能证实王连波仔细阅读了材料。保险条款没有王连波的签字,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孙金华等六人对以上证据质证称,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交该三份证据,投保单和提示单中保险公司的盖章是在复印件上加盖的,不是原始证据,且投保单和提示单中没有免责内容,王连波的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连波的违章行为是超宽而非超载,王连波的行为违反的不是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中财保沧州市分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上诉人中财保沧州市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间接损失和程序性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此部分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或其财产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予以承担。被上诉人孙建华质证称,该证据为保险公司单方提供,我方没有签字,不能证实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不能排除保险公司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孙金华等六人质证称,一审中保险公司未提供该保险条款,属于一种权利的放弃,该保险条款中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已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人寿财保秦皇岛支公司质证称没有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人寿财保秦皇岛支公司主张的按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商业三者险享有绝对免赔10%的权利,因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均是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虽然上诉人人寿财保秦皇岛支公司提交投保单、提示单和保险条款等证据,但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交,且是复印件,其内容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人寿财保秦皇岛支公司就免责约定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人寿财保秦皇岛支公司的对商业三者险享有绝对免赔10%权利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停运损失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而车辆损失鉴定费和停运损失鉴定费是防止保险标的物损失扩大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均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上诉人中财保沧州市分公司主张车辆损失鉴定费和停运损失鉴定费属于程序性费用,停运损失均无赔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停车费和酒精检测费不是防止保险标的物损失扩大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原判决将停车费1050元和酒精检测费400元认定为被上诉人孙建华的损失显属不当,被上诉人孙建华的损失应为原判决认定的32899元减去1450元,即31449元。对被上诉人孙建华的损失,由上诉人人寿财保秦皇岛支公司王连波的冀C×××××号车和上诉人中财保沧州市分公司在孙亮的冀B×××××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项下,各赔付孙建华车辆及相关损失2000元。其余27449元,由中财保沧州市分公司在孙亮的冀B×××××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以50%的责任赔付孙建华车辆及相关损失13724.5元,其余13724.5元由人寿财保秦皇岛支公司在王连波的冀C×××××号主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以责任和投保额的比例赔付孙建华各项损失12477.5元;由中财保抚宁支公司在王连波驾驶的冀C×××××号挂车所投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以责任和投保额的比例赔付原告孙建华各项损失1247元。上列款项各保险公司赔付后,被上诉人孙金华、郭俊仙、郑莉娜、孙嘉悉、孙溶溪、孙康越、王连波、孙利明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二、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孙亮的冀B×××××号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孙建华各项损失15724.5元;四、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支公司在冀C×××××/冀C×××××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孙建华车辆及相关损失14477.5元;五、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在冀C×××××挂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孙建华车辆及相关损失1247元。以上应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50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支公司承担4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承担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9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支公司承担50元,被上诉人孙建华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俊杰审 判 员 谢盼书代理审判员 巩云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