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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巡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唐新玉与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新玉,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巡商初字第5号原告:唐新玉,系徐州阳光钢结构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徐杰,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东港四路5号。法定代表人:周少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永飞,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俊诚,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新玉与被告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依法受理,被告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驳回其异议后被告上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7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郑利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5年2月4日,被告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其与原告唐新玉还有其他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在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中,两案件事实紧密关联,本案的审理需以该案审判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同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5年11月30日,本案依法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原告唐新玉委托代理人徐杰,被告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永飞、翁俊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新玉诉称,2011年8月18日、2011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两份钢网架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施工的广西武鸣锦龙水泥厂加工网架,合同中约定了价格、数量、质量、检验、付款等条款。原告如约完成了工作,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没有及时支付加工款,现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催要加工款但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加工款685017.6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签订钢网架加工合同的双方主体是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徐州阳光钢结构厂,其中徐州阳光钢结构厂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原告唐新玉系其经营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徐州阳光钢结构厂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依法应由其作为原告而非经营者唐新玉为原告,即本案原告唐新玉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原告唐新玉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新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利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