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郑茂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茂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041号罪犯郑茂,绰号小四,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红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认定郑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止。宣判后郑茂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8月31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4月17日罪犯郑茂获减刑一年零六个月。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郑茂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郑茂减刑一年零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郑茂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1—2013.1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1—2014.1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茂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茂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