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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宝华与高继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华,高继贞,牛太禄,牛媛媛,青州市金兴起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942号原告王宝华。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继贞。被告牛太禄。被告牛媛媛。委托代理人刘俊风,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市金兴起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玉奇,经理。原告王宝华诉被告高继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王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高继贞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根据原告王宝华申请依法追加牛太禄、牛媛媛、青州市金兴起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兴起公司)为被告。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王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高继贞、牛太禄,被告牛媛媛委托代理人刘俊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兴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日,被告高继贞以向公司入股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原告将该款转入被告农行账户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从2014年7月份后利息一直未付,也没有偿还本金。经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利息26000元,其余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继贞辩称,一、我与原告素不相识,原告不可能把100000元钱借给一个不认识的人,我也从来没给原告写过任何借据和欠条,原告向法院起诉使用的证据是一张入股收据,之所以有我的签名是因为我当时在青州市金兴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担任财务部经理,所有投资入股由我签字同意后方能入股入账,是职务行为,原告用一张入股收据起诉我,证据不足,主体错误;二、原告提供的将款打入我农行账户:,是青州市金兴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便于内部管理,由财务人员统一管理使用的公司内部公用账号,并有公司文件证明,实属与我个人无关;三、原告将100000元现金打入我账户属青州市金兴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公用账户,资金入账有公司入账凭证和账单作为证据。故原告诉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我一个公道。被告牛太禄辩称,一、我在2015年5月4日开庭时第一次见到原告,之前素不相识,原告怎么会把钱借给一个素不相识的人,我也从来没有给原告写过任何借据和欠条;二、原告向法院起诉使用的证据借条上的签字”牛太禄”三个字不是我本人所签,我不承担责任,申请笔迹鉴定;三、原告没有向我的账户内打过钱,这件事我毫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我一个公道;四、要求原告赔偿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由原告支付;五、上次开庭后的民事裁定书见副页。被告牛媛媛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起诉我的证据上牛媛媛签字的地方是出纳和经手人,可见牛媛媛的签字行为属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所以原告起诉我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兴起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原告诉我、高继贞、牛太禄、牛媛媛股金借贷纠纷一案,该笔借款是原告向公司所交股金,高继贞是公司主管经济的副总经理,他的个人账号作为公司的公用账户使用,牛媛媛是公司出纳员,她的签字是职务行为,该笔股金应该有公司退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原告将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100000元转入被告高继贞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被告牛媛媛为原告开具第1865760号制式收款收据,载明户名为原告,规格品名为入股,单位、数量、单价为2个月以上、月息2%,金额为100000元,被告高继贞在该收据上签字。被告金兴起公司为原告出具第0068号制式借据,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00000元,月利率1.5%。该借据一式两联,原告提交的客户留存联借款人处有手写”牛太禄”字样,担保人处有被告金兴起公司印章,经手见证人处有被告牛媛媛印章,被告高继贞提交的记账留存联借款人处空白,担保人处有被告金兴起公司印章,经手见证人处有被告牛媛媛印章。同时查明,2012年6月2日,被告高继贞、牛媛媛分别任被告金兴起公司的财务部经理、出纳。被告金兴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宋玉奇,该公司原名称为”青州市金兴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5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并已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另查明,被告金兴起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向被告高继贞出具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高继贞是其股东之一,在公司担任财务部经理,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为公司的公用账号。被告高继贞庭审中提交青州市金兴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加强企业内部资金流动管理的有关规定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为加强企业内部管理,明确财务制度,监管资金运营,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执行以下资金管理流程:一、公司内部股东股金统一存入潍坊银行的公司基本账户,月底流动资金统一存入潍坊银行账户,不经公司批准,财务人员不准在其他银行设立账户。二、为方便业务,公司财务部经理高继贞个人账户:卡号:是公司在农行开的公司使用的辅助账户,此卡由财务、出纳统一保管使用。支付密码由主管会计设定,银行卡由出纳保管,高继贞本人不得使用该账户。三、为便于监督管理,财务人员,每周向公司经理办公会汇报资金流动情况、并报公司监事会便于监督管理。四、财务部必须严格加强资金管理,资金流动必须由财务出纳人员开具证明,交财务部经理签字确认后入账,并由公司统一调配资金使用,任何个人不得私自动用资金,否则一经发现,严肃处理。青州市金兴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二零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呈报公司董事长宋玉奇、监事长李学良。发公司财务部经理高继贞。”。被告高继贞庭审中提交的被告金兴起公司2012年6月2日记账凭证载明总账科目现金,借方金额342480元;总账科目其他应付款,明细科目张成良,记账,贷方金额42480元;总账科目其他应付款,明细科目张传友,记账,贷方金额200000元;总账科目其他应付款,明细科目王宝华,记账,贷方金额100000元。合计金额借方342480元,贷方342480元。附件6张。附件为第0066号借据记账留存联,载明借到张成良现金42480元,月利率1.5%,借款人处有手写”张传家”字样,担保人处有被告金兴起公司印章,经手见证人处有被告牛媛媛印章;第0067号借据记账留存联,载明借到张传友现金200000元,月利率1.5%,借款人处有手写”赵立忠”字样,担保人处有被告金兴起公司印章,经手见证人处有被告牛媛媛印章;第0068号借据记账留存联载明内容如前所述;第1865758号收款收据,载明户名为张成良,规格品名为入股,单位、数量、单价为2个月以上、月息2%,金额为42480元,被告高继贞在该收据上签字;第1865759号收款收据,载明户名为张传友,规格品名为入股,单位、数量、单价为2个月以上、月息2%,金额为200000元,被告高继贞在该收据上签字;第1865760收款收据载明内容如前所述。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牛太禄承担还款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被告高继贞提交青州市金兴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加强企业内部资金流动管理的有关规定的复印件、记账凭证、借据、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被告金兴起公司的书面证明,被告牛媛媛提交的青州市金兴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业务流程、劳动合同,本院(2015)青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100000元转入被告高继贞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由被告牛媛媛为其开具收款收据,被告高继贞在收款收据上签字,被告金兴起公司将该款入账,被告高继贞、牛媛媛分别时任被告金兴起公司的财务部经理、出纳,被告高继贞称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是公司公用账户,被告金兴起公司亦予认可,虽其在第0068号借据担保人处盖章,但为该款的实际使用人,原告与其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其归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其作为借款担保人的责任可不再涉及。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高继贞作为被告金兴起公司的财务部经理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的行为及被告牛媛媛作为被告金兴起公司的出纳开具收款收据及在借据经手见证人处盖章的行为,应由被告金兴起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继贞、牛媛媛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至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26000元,其余利息自起诉之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因第0068号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月利率应按1.5%计算,自2014年7月至起诉之日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应为19500元,以后的利息亦应按月利率1.5%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牛太禄承担还款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牛太禄申请笔迹鉴定并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用,因原告不再向其主张还款责任,无需再进行笔迹鉴定。被告牛太禄主张原告赔偿其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5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依法另行处理。被告金兴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市金兴起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宝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9500元(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此后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5年8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负担101元,被告青州市金兴起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希庆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