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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中法民执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南宁市城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象州翔皓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特殊程序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宁市城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象州翔皓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来中法民执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南宁市城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舜安,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象州翔皓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毅斌,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南宁市城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象州翔皓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仲裁字(2015)第073号裁决,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象州翔皓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象州翔皓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涉案房产至今仍未竣工,不具备交付和办理房产登记条件,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表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南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仲裁字(2015)第073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海滨审 判 员  侯永魁代理审判员  覃 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