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阮金花与被告李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金花,李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308号原告阮金花,l978年4月25日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委托代理人和仕花,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霞,l989年10月9日出生,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原告阮金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霞(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仕花,被告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年初,王胜称可以帮原告不用参加考试办理驾照,只需交纳20000元即可。因原告办驾照心切,便于2014年1月7日晚上将20000元的费用交给了王胜,而王胜将其中的13000元交给被告李霞办理驾照。然而时间过去了一年,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好驾照。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王胜与被告李霞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写下保证书,保证在2015年5月30日前安排原告参加科目四考试,否则王胜、李霞将收取的20000元费用退还给原告。时至今日,被告李霞并未安排原告参加科目四考试,在原告的要求下,王胜将其收取的7000元退还给了原告,而李霞却一再推脱,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霞返还原告13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因王胜介绍,被告为原告办理考驾照的相关事宜,收了原告的款项后,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部分考试,现在因自身经济原因,希望原告继续来考试,自己可以安排,不然现在拿不出这么多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保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办理驾驶证的各项费用13000元,王胜收取7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保证书是王胜带人来自己家中写的。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1、2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为取得车辆驾驶证,通过王胜委托被告代为办理,王胜收取20000元费用后,将其中13000元交付给被告办理驾驶证的相关事宜,被告收取费用后,未能为原告办理证件;2015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写下保证书一份,约定被告在2015年5月30日之前安排原告考科目四,否则退还原告培训费13000元,之后被告仍未能履行约定,致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被告代其办理考取驾驶证的相关事宜,双方已经建立了事实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的费用后,应当按双方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及时安排原告参加驾驶证的考试及培训,现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安排原告考试,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支付13000元办理驾驶证费用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及被告自认的事实为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费用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阮金花办理驾驶证的各项费用人民币13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依法征收诉讼费人民币125.00元,由被告李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晓 超审判员 和 蕙 芳审判员 阿巴竹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 世 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