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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德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杨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徐德香,杨芳,王士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2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46号。负责人桑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雅洲,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香。委托代理人曹建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士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德香、杨芳、王士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民初字第0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1时许,杨芳无证驾驶无号牌封闭式电动三轮车沿26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KM+100M处左转弯调头,遇王士涛驾驶的苏G×××××号普通客车沿26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客车前部与三轮电动车右侧后部发生碰撞,导致杨芳及三轮车乘车人徐德香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处理,杨芳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士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德香无责任。徐德香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57771.83元。事故发生后,王士涛已经给付徐德香20000元,杨芳给付徐德香24000元。2015年5月15日,徐德香的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徐德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第1、2、3、5肋骨骨折,右侧第1、3、4、7肋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侧下颌支、下颌体部多发骨折等损伤,其双侧共8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被鉴定人徐德香的后续牙齿修补费用、手术费9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徐德香的休息(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80日,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60日。取内固定的休息(误工)时间为45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30日。徐德香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王士涛驾驶的苏G×××××号普通客车在人保东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还查明,徐德香为农村居民,在其居住地有责任田,以其从事的农业生产收入为生活来源。徐德香受伤后,由其女儿曹建青护理。曹建青现居住于东海县城,为城镇居民。诉讼中,徐德香表示,应当由杨芳赔偿的部分损失,其已经与杨芳协商解决,不再另行要求杨芳赔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徐德香举证的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法医鉴定书、医疗费票据,东海县白塔埠镇东埠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相关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王士涛与杨芳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王士涛驾驶的车辆在人保东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因该事故造成徐德香的损失,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当由事故当事人按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今后医疗费及相关的护理、营养等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徐德香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护理费,因护理人曹建青为城镇居民,护理费用宜按照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鉴于徐德香与杨芳之间的赔偿事宜因双方已协商解决,本案不再判涉。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确认徐德香损失为:医疗费48841.83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天,每天18元)、误工费3479.52元(14958元/年,87日)、护理费5645.91元(34346元/年,60日)、营养费1320元(15元/天,90日)、残疾赔偿金583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9903.26元。由人保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79.52元,护理费5645.91元,残疾赔偿金583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7517.43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42385.83元,王士涛承担次要责任,由其赔偿30%即12715.74元,王士涛已经给付徐德香20000元,冲减后,由徐德香返还王士涛7284.26元。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东海支公司赔偿徐德香各项损失87517.43元;二、王士涛赔偿徐德香各项损失12715.74元,王士涛已经给付徐德香20000元,冲减后,由徐德香返还王士涛7284.26元;三、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徐德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王士涛负担800元,由徐德香负担400元。上诉人人保东海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徐德香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我司认为精神抚慰金应该按侵权责任的大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即30%责任承担3000元。一审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故我司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该判我司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上诉人徐德香辩称:徐德香自从发生事故后,精神恍惚,面部损伤比较大,在精神和心理上受到了比较大的打击,上诉人本着同情心也应给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上诉人王士涛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人保东海支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被上诉人徐德香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人保东海支公司提出的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徐德香的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杨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能投保交强险,不存在交强险限额内的理赔问题。而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方王士涛驾驶的苏G×××××号普通客车在人保东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等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才应当由事故责任各方按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被上诉人徐德香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其受损害的相关事实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未超过事故车辆保险人人保东海支公司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综上,上诉人人保东海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妥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殷 然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