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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4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与刘凯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刘凯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481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负责人:王四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刘玉超,系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告:刘凯,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第一营业部)与被告刘凯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第一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第一营业部诉称,2012年11月6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辽AQZX**轻型普通货车沿雁归路由南向北行驶与沿星岛路由东向西的案外人李光驾驶的辽B77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现场,作出第201211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案外人李光驾驶的辽B77X**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大连临港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税务公司”),该车辆在我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等。事故发生后,我营业部对承保的受损辽B77X**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45000元,税务公司实际支付受损车辆维修费用45000元,由于被告拒绝按照责任比例支付税务公司车辆维修费用,因此,税务公司向我营业部提出了代赔请求,经我营业部核实后于2013年6月19日向税务公司支付43000元的车辆维修费,其中扣除被告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财产损失限额支付2000元,我营业部实际代被告赔偿2150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我营业部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已支付赔款的权利,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险理赔款21500元。被告刘凯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辽AQZX**货车与案外人李光驾驶的辽B77X**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案外人李光驾驶的辽B77X**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大连临港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税务公司”),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等。事故发生后,原告部对承保的受损辽B77X**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45000元,税务公司实际支付受损车辆维修费用45000元,由于被告拒绝按照责任比例支付税务公司车辆维修费用,因此,税务公司向原告提出代赔请求,经原告核实后于2013年6月19日向税务公司支付43000元的车辆维修费,其中扣除被告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财产损失限额支付2000元,原告实际代被告赔偿21500元。2013年6月,税务公司给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取得赔偿款范围内,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无条件转让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件)、定损单、修车发票、转账凭证、权益转让书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本案中扣除被告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财产损失限额支付2000元,原告实际代被告赔偿21500元,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要求向被告追偿已支付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险理赔款21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保险理赔款2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刘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慈连斗代理审判员  孙 艺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春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