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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南平奇纳米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河南平奇纳米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8年2月2日生。被告:河南平奇纳米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胜。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南平奇纳米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平奇纳米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河南中小企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许昌办事处及张军胜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于2015年2月9日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由被告承担原告全部债务,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始终未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平奇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书面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应作为借款人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是将款出借给襄城县华融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该借款与被告无关。原告出具借据中张军胜的印章不是张军胜本人的印章,被告及公司法人张军胜对原告出示的借款及借据的形成均不知情,被告和张军胜不应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应由襄城县华融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凭证及还款协议,证明:2015年2月9日李某某出借款3.3万元给被告河南平奇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双方约定月利率2.5分。被告河南平奇纳米材料有限公司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9日,原告李某某向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出借款33000元,该借款凭证载明:“李某某出资叁万叁仟元整,借期6月,借款方: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及李铁刚、史德明、张军胜孟祥欣、个人印鉴”。2015年4月29日,原告李某某与河南平奇纳米材料有限公司、襄城县华融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还款协议(含原告李某某33000元)载明:“河南平奇纳米材料有限公司、襄城县华融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为建设需要,于2014年10月19日到2015年2月19日止向出资方李某某、张文文借款柒万叁仟元整,经双方确认,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共欠借款本息合计柒万柒仟捌佰柒拾壹元整,利息偿还自2015年4月1日起,利息按照月息1%偿还,每三个月结算一次,还款方式于2016年4月1日前归还欠款总额的24%;于2017年4月1日前归还欠款总额的36%;于2018年4月1日前归还欠款总额的40%,借款方:河南平奇纳米材料有限公司、襄城县华融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史德明、孟祥欣、张军胜签字,担保方:禹州永大置业有限公司、石英杰”。原告张文文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河南平奇纳米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19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平奇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3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凭证和还款协议,借据中有被告公司印鉴和法定代表人张军胜签字,具备合同成立的形式条件。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性异议的成立,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案原告李某某要求借款人被告河南平奇纳米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平奇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河南平奇纳米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 欢人民陪审员  崔小惠人民陪审员  蒋大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洪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