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商初字第0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吴则术、凡学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吴则术,凡学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商初字第0706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康,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谷永泉,该公司法务。被告吴则术。被告凡学红。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被告吴则术、凡学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则术、凡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公司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则术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则术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租赁一台型号为YZH5252GJBHW的柳工牌混凝土搅拌车,发动机编号为121207031557,融资额为374300元,起租日为2013年3月15日,首期租金为19700元,租赁期限24个月,月租金17113.54元。被告凡学红出具配偶承诺书,愿意为被告吴则术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承担共同付款义务。被告吴则术支付了首期款项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车辆。被告吴则术自2014年2月15日起开始拖欠租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取回租赁物,产生拖车费50561.8元,现合同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吴则术、凡学红立即给付原告到期未付租金247601.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利率1‰逐月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则术、凡学红立即给付原告拖车费50561.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中恒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包括租金计算表、租金支付计划表、送达地址确认书、所有权转移证明、指示付款函)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则术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租赁物验收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吴则术已检验并接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车辆;3、结婚证复印件、配偶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凡学红作为被告吴则术的配偶承诺同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4、欠付租金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吴则术拖欠租金的情况;5、承揽合同、拖车费发票、付款凭证、收款证明各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拖欠到期租金,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取回租赁物产生拖车费50561.8元。被告吴则术、凡学红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出租人原告中恒公司与承租人被告吴则术订立编号为HZLGJR-178-130019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人指定扬州柳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为代理人;租赁方式为回租赁,即由承租人将自己所有的动产转让给出租人,再由出租人租赁给承租人;租赁物为型号YZH5252GJBHW的柳工牌混凝土搅拌车,发动机编号为121207031557,总价款394000元;租赁期限24个月,租金总付为437910.99元,月租金17113.54元,起租月的下月15号及以后每月15日为支付日;租赁首期租金19700元,租赁保证金19700元,手续费7486元,首期款项合计46886元(含首期租金、保证金、手续费),租赁物期末留购价格1000元/台;由于租赁方式为回租赁,且合同签署前承租人为租赁物所有权人且已占有租赁物,故双方同意并确认自出卖人向出租人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之日起,租赁物即被视为由出租人在该日交付给承租人使用,亦即视为承租人接受该租赁物并验收完毕;首期租金在合同签订之日由承租人向出租人一次性支付,如起租后本合同终止,首期租金不予退还。合同起租日后开始计算的第一笔应付月租金为第一期租金,不同于首期租金。承租人对上述首期租金的金额及处置方式无任何异议;本合同一经签订承租人即按照合同明细表记载的金额向出租人支付租赁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作为履行本合同一切义务的担保。该保证金在租赁期满、承租人未发生违约的情况下归还承租人或承租人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多余的保证金将退还给承租人。因承租人违反本合同导致本合同终止时,无论承租人同意与否,保证金将不予退还;租赁物为机动车,为方便承租人管理和运营承租车辆,承租人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承租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交管部门以承租人的名义进行租赁物的登记、上牌。租赁物在承租人当地登记、上牌,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不因此转移给承租人,出租人仍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承租人为租赁物的使用权人;承租人未按约定时限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取回全部租赁物及与租赁物相关的一切附属资料,要求承租人偿付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的损失。如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出租人有权根据租赁物取回时的状况直接处理租赁物,承租人在此声明并保证对该处理结果不提出任何异议。承租人应当承担出租人采取该等措施取回和处理租赁物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因取回租赁物发生的各项费用等;承租人怠于支付租金、其他相关费用时,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向出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融资租赁合同另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并经双方盖章、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吴则术向原告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一份,约定鉴于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已经生效,故自2013年3月18日起,该合同项下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转为原告中恒公司所有。被告凡学红向原告中恒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本人与吴则术系夫妻关系,对其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柳工混凝土搅拌车一事完全知晓,本人在此承诺,完全同意其上述行为,并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嗣后,原告中恒公司按约向被告吴则术交付并验收了租赁物,被告吴则术将租赁物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吴则术支付了首期款项及2014年2月15日前的部分租金。因被告吴则术自2014年2月16日起一直拖欠租金,2014年9月17日,原告委托天长市豪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取回租赁物,并产生拖车费50561.8元。截至合同到期日2015年4月15日,被告吴则术共欠原告中恒公司到期租金247601.17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结婚证复印件、配偶承诺书、欠付租金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则术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吴则术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到期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取回租赁物,原告委托案外人取回租赁物产生的50561.8元拖车费应由被告吴则术承担。现合同已到期,被告吴则术应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保证金19700元是作为对融资租赁合同履行的担保,以弥补因承租人违约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中原告已就各项损失一并主张,故保证金应冲抵部分到期租金。原告要求被告吴则术给付拖车费及全部到期租金中的227901.17元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原告的主要损失为利息损失及合同解除所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利率1‰计算,明显过高,综合考量案情并适当体现违约金在商事审判中的惩罚性,本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凡学红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同意与被告吴则术共同还款,故其应对被告吴则术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则术、凡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系处分其自身民事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则术、凡学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到期未付租金227901.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逐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则术、凡学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拖车费50561.8元;三、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6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806元,由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59元,由被告吴则术、凡学红共同负担994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吴则术、凡学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8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曹保山人民陪审员 薛在泉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露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