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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748号原告陈某某,男,1959年10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左权县人,现住阳泉市矿区。被告孟某某,女,1959年2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人,现住址同原告。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在198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0个月后于1982年10月8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很好,于1985年5月30日生育一女某某,现已出嫁。婚后10年的一天晚上发现被告有奸情,原本幸福的家庭从此走向破碎。每逢生气,被告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于今年3月24日起诉到矿区法院,经调解撤诉,但并未好转。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孟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虽然他条件不怎么好,但我并没有因此而嫌弃他。但现在原告不顾家人的反对,三番五次上法院告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198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1985年5月30日生育一女某某,现已成家。2015年10月20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此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法院,���求判决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开庭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30多年,现孩子都已成家,夫妻双方更应相互体谅,相互包容,相互理解,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且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瑞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