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1488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任彦群,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继,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周华意。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彦群,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认识并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婚生女杨某乙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足够的了解,夫妻双方婚后常因为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现已分居多年,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被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由于当时女儿尚小,原告未同意离婚。但此后的近两年时间内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眼看夫妻关系和好无望,于2013年依法向本院起诉,2013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939号判决书,判定不准原、被告离婚。但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分居仍在继续,矛盾越来越深。2014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到庭,无奈之下,原告只有撤诉后寻找被告下落。但截至今天,被告仍拒不回家,对女儿不管不问。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性。女儿杨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不同意女儿杨某乙由原告单独抚养,二人维持婚姻关系更利于孩子成长,二人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称二人分居多年与事实不符,原告称被告不愿回家、对女儿不管不问与事实不符,被告一直回家、一直在照顾女儿。原告前两次起诉行为不能证明二人感情破裂,第二次起诉后撤诉证明二人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婚前一子杨某丙(已成年)随双方共同生活;双方生育一女杨某乙(2008年生)。近年来,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2011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张某与杨某甲离婚。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杨某甲与张某离婚。2014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2月30日,原告撤回起诉。庭审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将原告婚前子女杨某丙抚养成人,并共同抚育婚生子女杨某乙,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亦曾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于2014年起诉后,又撤回起诉,表明其在是否与被告离婚的问题上,思想出现反复;本案诉讼中,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今后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共同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和好有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王太山人民陪审员 吴风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天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