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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孙水宝与南陵县许镇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水宝,南陵县许镇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600号原告:孙水宝,男,汉族,1974年6月6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陵县许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许方震,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存宏,公职人员。原告孙水宝诉被告南陵县许镇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08月0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起适用简易程序于××015年09月0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宏、被告南陵县许镇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熊小平、许存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水宝诉称:原告孙水宝系南陵县惠佳电器家具城所在的房地产登记所有人,因道路扩建等原因需要对该房地产进行拆迁。××008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对相关事宜进行约定,至××013年10月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相关办证费用并办理完毕产权登记后,被告一直按约支付原告的垫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南陵县许镇镇人民政府履行协议,支付原告办证费用合计人民币747358.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陵县许镇镇人民政府辩称:拆迁属实,按协议约定被告仅需负担办证费用而不包含土地出让金。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土地出让金的约定系无效约定。经审理查明:××008年7月15日,因××05国道拓宽需要,原、被告签订《拆迁协议》约定:原告孙水宝自行拆除原告所有的地号为0609××901343地上房屋(惠佳电器城),被告南陵县许镇镇人民政府在××05国道50米外为原告安置门面房,并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证、房屋所有权证,费用由被告负担。××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孙水宝因××008年7月房屋拆迁所安置的国有土地取得方式由划拨转为出让;土地出让金由原告孙水宝先行垫付,被告南陵县许镇镇人民政府经财政部门核算后退还相应土地出让金给原告孙水宝。另查明,原告孙水宝于××014年6月3日、4日缴纳土地出让金人民币718614元,契税××8744.56元,合计支出人民币747358.5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出的并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原告孙水宝举出的: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3、原、被告签定的”拆迁协议”、”补充协议”、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完税证明、缴款书。被告南陵县许镇镇人民政府举出的:1、××05国道拆迁方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3、原告房屋货币补偿一览表。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008年7月15日签订的《拆迁协议》、××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南陵县许镇镇人民政府按约负有为原告安置土地及负担相关费用的义务,原告按约负有在期限内拆除房屋、先行垫付土地出让金的义务。原告孙水宝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南陵县许镇镇人民政府理应及时退还原告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合计人民币747358.56元。关于被告南陵县许镇镇人民政府辩称的双方于××013年签订的《协议》中退还土地出让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关于系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义务主体及支付方式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约返还原告相关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陵县许镇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孙水宝垫付款人民币747358.5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7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南陵县许镇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