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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张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张华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中南路205、207、209、211号。负责人夏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继谋,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合阳办北环路2号。法定代表人周小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光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合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瑞运输公司)、张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合法民初字第01824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保合川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对本案有关诉讼参与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合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继谋与被上诉人合瑞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志到庭参加了询问。被上诉人张华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瑞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1月20日10时10分,张华明驾驶自己所有的并在太平洋财保合川支公司投保的车牌号为渝C×××××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合川区希尔安大道桐君阁大药房路段时,与合瑞运输公司驾驶员陈光志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张华明负全部责任,陈光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合瑞运输公司的出租车修理3天,造成停运损失2100元,修理费损失162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张华明、太平洋财保合川支公司连带赔偿合瑞运输公司损失3720元;本案诉讼费由张华明、太平洋财保合川支公司承担。张华明在一审中辩称,合瑞运输公司所述事故及责任属实,张华明为渝C×××××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合瑞运输公司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由张华明承担无异议。太平洋财保合川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合瑞运输公司所述事故及责任属实,渝C×××××号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财保合川支公司对合瑞运输公司受损车辆合理的修理费损失应当赔偿,但对停运损失及诉讼费不应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0时10分,张华明驾驶车牌号为渝C×××××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合川区希尔安大道桐君阁大药房路段时,与陈光志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张华明负全部责任,陈光志无责任。张华明为渝C×××××车在太平洋财保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三责商业险50万元,其中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机动车辆的营业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陈光志驾驶的渝C×××××登记所有人为合瑞运输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修理费1602元,2、车辆停运损失1110元(370元/天×3天),合计2712元。一审法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张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没有争议,该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合瑞运输公司的损失协商确认,一审法院予以尊重,张华明、太平洋财保合川支公司对合瑞运输公司应获得全额赔偿也无异议,争议焦点是张华明、太平洋财保合川支公司就合瑞运输公司的停运损失应由谁赔偿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张华明提供的保单及太保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和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对免责条款加以特别提示告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和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均载明停业、停运损失保险人不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停运损失与车辆维修费均属财产损失,交强险是国家规定的强制性保险,保险人应当按法律规定赔偿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商业险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不具有强制性,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商业三者险约定停业、停运损失保险人不赔偿,太平洋财保合川支公司进行了提示告知,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停运损失太平洋财保合川支公司不应赔偿,应由张华明赔偿。车损与停运损失在交强险赔偿中没有先后规定,可在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合瑞运输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修理费1,602元、车辆停运损失1110元,合计2712元。由太平洋财保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20.58元,合计2420.58元;其余的291.42元由张华明赔偿;上述赔款限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华明负担(此款合瑞运输公司已垫付,限张华明在给付赔款时一并付给合瑞运输公司)。宣判后,太平洋财保合川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平洋财保合川支公司不承担车辆停运损失1110元的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合瑞运输公司和张华明承担。上诉事实及主要理由:在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中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驶的损失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交强险条款属于交强险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该条款由国家机关授权制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具有普遍约束力。该条款已明确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不负责赔偿停驶损失,一审法院仍然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明显与我国交强险制度不符,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合瑞运输公司辩称,出租车系营运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张华明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第(三)项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同时,太平洋财保合川支公司还通过另行签订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的方式,将交强险条款中的免责及减责条款进行了告知。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受损的渝C×××××号车辆系出租车,从事旅客运输经营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当事人有权请求赔偿。而该停运损失应由谁承担,本院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畴,故太平洋财保合川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华明与太平洋财保合川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亦约定停运损失保险人不赔偿,且太平洋财保合川支公司就此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太平洋财保合川支公司亦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就该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渝C×××××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即张华明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保合川支公司承担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出现新的证据而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2015)合法民初字第01824号民事判决项为: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修理费1602元、车辆停运损失1110元,合计271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602元;其余的1110元由张华明赔偿;上述赔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华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繁树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代理审判员  李 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耀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