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6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欧卫国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卫国,南京市浦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6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卫国,男,1959年4月6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倪修珍,女,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浦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郝晓鹏,该建设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邵才成,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卫国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浦口住建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口住建局原审诉称,2013年2月27日,因浦建村老城改造项目,其根据浦政征字(2013)第2号《浦口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征收欧卫国坐落于浦建村12-203号房屋。为此,双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浦口住建局对欧卫国进行安置。根据征收工作要求,浦口住建局在2015年2月13日向欧卫国发出交房通知书,要求欧卫国在2015年2月26日前将浦建村12-203号房屋交给浦口住建局拆除,但欧卫国以种种理由推拖。综上所述,欧卫国未按要求及时搬迁,影响浦建村老城项目改造进度,损害了浦口住建局的合法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浦口住建局诉至法院,要求:1、欧卫国立即腾空位于浦口区浦建村12-203号房屋并交付浦口住建局拆除;2、本案诉讼费用由欧卫国承担。欧卫国原审辩称:1、欧卫国于2014年4月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协议没有给欧卫国;2、浦口住建局应当按2014年的标准予以补偿,其按2012年的标准补偿没有依据;3、浦口住建局让欧卫国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存在欺诈行为,欧卫国只是在协议上签名,日期是浦口住建局自行添加,且浦口住建局从未到欧卫国家里与欧卫国沟通协调;4、欧卫国长期患病,家庭困难,同样的房屋,浦口住建局的补偿不同,欧卫国认为不公平;5、拆迁的后续费用很多,浦口住建局应予以考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浦口住建局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浦口住建局与欧卫国签订《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欧卫国认可在该协议上签名,但在庭审中表示签署协议时没有签署时间,欧卫国表示其在2014年4月签署拆迁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欧卫国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浦口区浦建村12-203号房屋交由浦口住建局征收;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5.62平方米,补偿金额为254505元、装饰装修补偿金额13561元、附着物补偿5438元、搬迁补助费1781元、过渡补助费7200元、拆移电话补助费310元、有线电视拆移补助费400元、空调拆装补助费200元、宽带网拆除补助费500元、太阳能热水器拆装补助费200元、电增容补助费28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0元,浦口住建局向欧卫国支付拆迁补偿总额为334375元。2015年2月13日,浦口住建局向欧卫国发出房屋交付通知书,要求欧卫国于2015年2月26日将涉案房屋腾空,交由浦口住建局拆除。2015年3月9日,浦口住建局向欧卫国发出房屋交付催告通知单,再次要求欧卫国腾空涉案房屋。欧卫国至今没有腾空房屋。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欧卫国认为浦口住建局存在欺诈行为,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浦口住建局、欧卫国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欧卫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位于浦口区浦建村12-203号房屋。原审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由欧卫国负担。欧卫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14年4月20日至拆迁办选房,拆迁办工作人员说选房要签名,而后让其在不知什么地方签了名,现在被上诉人浦口住建局认为其签字的是协议,其不认可。选房是选房,协议归协议,两者不是一回事。当时签字时对方没有让其看内容,其并不知道签的是协议,而且协议要双方协商一致,但其并没有看到拆迁补偿协议。请求发回重审,或者撤销原判,判决此协议无效。被上诉人浦口住建局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关于上诉人欧卫国与被上诉人浦口住建局签订的《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诉人认为自己并不知情,其只是在选房单上签过名,不清楚协议内容。对此本院认为,从上诉人签名的协议页面来看,该页面上只有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列表,并无其自称的选房内容,无法印证其自称只是在选房单上签字的事实;而上诉人在原审中对其在案涉协议上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认为该协议系2014年4月签署,被上诉人应当按照2014年的标准予以补偿,现其在二审中的陈述与原审陈述明显相悖,且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欺诈的事实,故其自称不知系在案涉补偿协议上签名,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案涉《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约交付房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欧卫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海南代理审判员 汪德全代理审判员 刘 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程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