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淦某、傅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淦某,傅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634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被告:淦某,男,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被告:傅某某,女,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委托代理人:沈曼生,男,汉族。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淦某、傅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淦某、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曼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3年被告淦某欠其卖山款490000元并出具欠条,至今仍有390000元未还,被告傅某某与被告淦某系夫妻关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39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9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被告淦某、傅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2015年7月重新出具欠条约定只欠375000元,没有利息。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卖山款49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0月13日先付100000元,同年10月20日支付200000元,余款于同年10月底付清,逾期不付每日追加一万。被告淦某、傅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淦某、傅某某未提供证据,但申请法院调取其在永修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的笔录以证明双方重新约定欠款为375000元。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淦某于2014年7月14日在该经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淦某陈述其写了49万元(2万元利息)的欠条给孙某某,孙某某写了49万元欠条给熊建华等人,熊建华等人答应2万元利息不要了,故还欠37万元。原告孙某某、被告淦某、傅某某对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并未同意被告淦某只欠37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淦某介绍李鸿等人在原告孙某某处购买山林木材,连同被告淦某处购买的山林木材,合计交易总价1050000元,其中被告淦某处的山林款为470000元。李鸿将1050000元转给原告孙某某,原告孙某某将其中470000元支付给被告淦某。后因故被告淦某名下的山林未能交易成功,李鸿向原告追讨山林款39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120000元(利息依照银行同期基准利率4倍计算,已在本院另案起诉),原告遂向被告淦某追讨山林款,因此2013年10月9日被告淦某向原告孙某某出具欠条,约定欠原告山款490000元(含20000元利息),约定分期还款,其中于2013年10月13日支付100000元,同年10月20日支付200000元,余款在该月月底前付清,逾期不付每日追加1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支付了100000元,原告多次向其余款均无果,因被告傅某某与被告淦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遂将二被告一道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9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9月2日起算依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所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本案中被告淦某与他人的买卖合同未能成立,其因该买卖关系而从原告处获得交易款遂没有合法的持有依据。原告因此在他人处承担了相应的债务,出现了损失,被告淦某应当予以返还交易款,返还范围包括全款以及孳息。本案中,被告淦某在交易未成后出具欠条给原告,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当依照欠条约定返还全部欠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欠款只有375000元的意见,本院依其申请调取的公安局笔录并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已经重新达成欠款协议,因此对被告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淦某与被告傅某某一并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因两被告所欠的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持续期间,且被告傅某某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淦某的个人债务,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依照双方之间的欠条约定,被告应以其应还款的最后期限起算利息,其中200000元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0日,因此该200000元自2013年10月21日起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截至2013年10月31日,该款的该时段利息为342元。另有190000元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因此这19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3年11月1日起算。综上计算,原告起诉的欠款利息为342元加上自2013年11月1日起依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以本金3900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9月3日收到款项之日起算利息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该时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淦某、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人民币390000元以及利息342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依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900元,由被告淦某、傅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敏审判员 郇小军审判员 邓 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滋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