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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588号原告邹某某,女,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江鹏,湖南畅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邹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青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初经人撮合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8月份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被告沉迷于赌博,拒绝与原告沟通,对原告发脾气,甚至动手打原告,经常不归家。2013年7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4年原告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依旧分居至今,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00000元货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原告所说的车子早已变卖,车款拿去抵账了;诉讼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离婚,原告赔钱也可以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婚姻关系;3、机动车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4、隆回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一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袁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车早已变卖。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相关职能部门核发的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车现是否为被告所有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本院已生效法律文书,应予以采信。被告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采信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份,原告独自外出,原、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然没有和好,双方继续持续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原告自愿一次性补偿被告5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7月份离家出走后,原、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双方至今分居已满两年,已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本院对原告邹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且自愿一次性补偿被告5000元,此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原告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袁某某补偿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青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阳 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