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劳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所与张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所,张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劳初字第52号原告平顶山市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马曙铮,所长。委托代理人赵书勋,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琨,女,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辉,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张琨丈夫。原告平顶山市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市计生科研所)与被告张琨劳动争议一案,2015年9月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俊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市计生科研所的委托代理人赵书勋、张琨委托代理人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计生科研所诉称,张琨的丈夫和孩子在上海,经常请假到上海。后张琨在不符合病退条件下办理了病退,这不符合国家政策,应该到其正常退休时再发放退休工资。另张琨要求的退休生活费130424元而仲裁裁决退休生活费136344.8元不正确。故市计生科研所不服市劳动仲裁机关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市计生科研所不向张琨提支付2009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退休生活费136344.8元,且不发放2015年8月以后的退职生活费;2、诉讼费用由张琨承担。被告张琨辩称,1、市劳动仲裁机关仲裁裁决正确,应支持仲裁裁决。2、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职审批表,张琨只知道部分月份的工资,根据近年来已知的部分月份工资标准算出了130424元,但市仲裁委根据其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实的数据裁决了136344.8元。另张琨本人按同期银行零存整取利率计算利息23224.06元,市计生科研所也应支付给张琨。故市计生科研所应支付张琨退职工资及利息为159568,86元。经审理查明,张琨系市计生科研所职工。2009年9月14日其任职单位市计生科研所、批准部门平顶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均同意签章。2009年9月16日审核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事局同意签章,按政策规定为张琨办理了退职手续。2009年12月30日张琨领到了编号为[平人退字2009437号]的退休证,退休证中注明张琨到退休时间为2009年10月。自2009年10月开始,平顶山市财政局依据平顶山市人事局核定的退职生活费标准,将张琨的退职生活费按月拨付到市计生科研所。市计生科研所以市计生委单位领导、党组成员研究决定为由扣发了张琨退职生活费。张琨认为市计生科研所扣发其退职生活费不正确,双方发生争议,张琨提起劳动仲裁。市劳动仲裁机关审理后裁决:一、市计生科研所退还张琨2009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退职生活费共计136344.8元;同时自2015年8月份起按月向张琨及时足额发放退职生活费,不得扣发。二、对张琨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市计生科研所不服,提起诉讼。又查明,2009年10月至12月张琨退职生活费为1350.5元/月,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张琨退职生活费为1772.9元/月,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张琨退职生活费为1955.9元/月,2014年1月至9月张琨退职生活费为2115.9元/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退职生活费为2375.9元/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张琨提供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职审批表、退休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张琨经法定部门批准办理退职手续后,依法享有每月足额领取退职生活费的权利。本案中,市计生科研所扣发张琨2009年10月至2015年7月退职生活费136344.8元的行为侵犯了张琨的上述权利,故对张琨要求市计生科研所支付2009年10月至2015年7月张琨退职生活费136344.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张琨未提起诉讼且要求维持仲裁裁决,故对张琨要求市计生科研所在此期间按同期银行零存整取利率计算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张琨要求维持仲裁裁决,视为其增加了自2015年8月份起按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的退职生活费标准,每月向张琨及时足额发放退职生活费,不得扣发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与本案双方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市计生科研所认为张琨在不符合病退条件下办理了病退,应该到其正常退休时再发放退休工资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顶山市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所退还扣发张琨2009年10月至2015年7月的退职生活费136344.8元。二、平顶山市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所自2015年8月份起按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的退职生活费标准,每月向张琨及时足额发放退职生活费,不得扣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顶山市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营审 判 员 黄伟力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淑华 来源:百度搜索“”